蔣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23號
2024年06月11日
2023年7月8日2時4分許,被告人蔣某1飲酒后駕駛皖H1××**號小型汽車沿安慶市中興大街高架橋由南向北行駛至中興大道高架橋K3-600附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彭四滿駕駛的皖RU××**號輕型封閉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彭四滿受傷,兩車及中興大街高架橋中央遮光板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蔣某1棄車逃逸。蔣某1于2023年7月8日4時20分許向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投案自首,民警對其進行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37mg/100ml,遂將其帶至安慶市石化醫(yī)院進行抽取血樣。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蔣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20mg/100mL,系醉酒駕駛。
控辯方主張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蔣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
法院查明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人蔣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蔣某1已賠償彭四滿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蔣某1醉駕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從重處罰;其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事故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蔣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廣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