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25號
2024年05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24〕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日6時26分許,李某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本市瑤海區(qū)北一環(huán)與勝利路交口起,沿五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廬陽區(qū)蒙城路,在沿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壽春路交口北側等紅綠燈時在駕駛室位置睡著,因他人報警被民警在現(xiàn)場依法查獲,現(xiàn)場對李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未成功,后民警將其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后,將其傳喚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廬陽大隊接受處理。
經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李某某所提取的血液樣本進行檢驗,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2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系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jié);主觀惡性不深,犯罪情節(jié)輕微;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構成坦白且自愿認罪并接受處罰,可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關于李某某系自動投案、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璞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