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210號
2024年05月22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張某1(持C1駕證)在潁泉區(qū)邵營鎮(zhèn)大鍋臺飯店吃飯期間飲酒。吃完飯之后張某1駕駛車牌號為K1××××號的小型普通客車從邵營街上出發(fā)送劉克林和劉克林的兩個孩子回家,行駛至101縣道邵營加油站南路段時,因張某1駕駛不穩(wěn),劉克林要求張某1停車,張某1停車后劉克林把張某1拉下駕駛室坐到副駕駛位,劉克林坐在駕駛室等人來開車,被巡邏民警發(fā)現(xiàn),后交警二大隊寧老莊交警中隊交警到現(xiàn)場處置。經(jīng)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張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93.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理。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jié),建議對其量刑為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且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1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峰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雪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