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鮑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238號
2024年05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鮑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110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3月底,被告人鮑某某在微信群里了解到小額貸款的廣告,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身份證、U盾、手機卡可能從事電信詐騙的情況下,按照對方要求將上述物品郵寄給對方辦理貸款。后該銀行卡被對方用于轉移違法犯罪資金。通過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查詢:鮑某某提供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在2023年3月31日入賬人民幣1554960.5元,涉及電信詐騙案件9起,涉案金額人民幣502108.5元。
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抖音廣告里了解到辦理香港花旗銀行信用卡的廣告,在明知對方使用其銀行卡、身份證、U盾、手機卡可能系幫助詐騙分子轉移資金的情況下,按照對方要求將上述物品郵寄給對方使用。后該銀行卡被對方用于轉移違法犯罪資金。通過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查詢:徐某提供的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在2023年3月31日至4月2日入賬人民幣1893934元,涉及電信詐騙案件20起,涉案金額人民幣975618元。
原審法院依據庭審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到案經過、羈押證明、鮑某某研判報告及銀行流水、徐某研判報告及銀行流水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徐某、鮑某某供述和辯解,人身檢查筆錄、手機提取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鮑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鮑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鮑某某、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二、被告人鮑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徐某提出,自己提供銀行卡給他人系為了委托他人辦理信用卡,不具有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違法犯罪的故意,且自己并未從中獲利,原判認定其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幫助,且認定其銀行卡內涉電信詐騙案件20起,涉案金額9756189元,系事實認定錯誤;即使認定其構成犯罪,鑒于其具有犯罪中止、坦白和初犯、偶犯的情節(jié),應當對其從寬處理或免除處罰,請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對其從輕處罰。徐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與其上訴理由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且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有關證據證實。上訴人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足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因此,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上訴人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1.徐某到案后供述其將自己的銀行卡郵寄給他人轉賬洗錢使用,其知道對方操作自己的銀行卡轉賬的資金流水可能是類似電信網絡詐騙類的犯罪資金,但為了提升額度辦理信用卡,還是鋌而走險將自己的銀行卡、U盾、手機、身份證復印件、手機卡等提供給對方使用,可以認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后徐某雖翻供,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釋,亦與查明事實不符,一審未予采納并認定其不構成坦白并無不當。2.徐某提供銀行卡給他人犯罪轉賬使用,自2023年3月31日至4月2日涉案資金共計975618元,徐某雖于2023年4月3日發(fā)現銀行卡內出現大量流水后報警,但此時犯罪行為已經實施終了,其不構成犯罪中止,其是否從中獲利不影響其行為構成犯罪的認定。3.關于卷宗中公安機關同日出具了兩份不同的徐某涉案銀行流水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做出了合理說明并提供了相關證人證言予以證實,原判依據庭審查證屬實的證據認定徐某提供的銀行卡涉電信詐騙案件20起,涉案金額9756189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4.原判根據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并結合其主觀惡性、認罪態(tài)度等,對其量刑并無不當。綜上,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原審被告人鮑某某明知他人從事網絡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使用,情節(jié)嚴重,二人的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李梅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靳曉南
書記員韓玉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