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1、朱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58號
2024年05月15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忠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辯護人張玉龍、董金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6月間,被告人程某1、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根據上線要求,由程某1操作朱某2賬號為6230********的江蘇省農村商業(yè)銀行卡,為上線轉賬。
2023年2-3月間,被告人程某1、朱某2再次將朱某2賬戶為6217********的南京銀行卡、6217××××2247的中國銀行卡、6221××××3124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6222××××3136的交通銀行卡、6228××××0479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及密碼提供給上線,并在上線提供的手機上登錄相應銀行卡手機網銀,供上線操作轉賬。
經統(tǒng)計,上述銀行賬戶累計轉入資金400余萬元,其中包含被詐騙資金2.68萬元。
2023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2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
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1被抓獲歸案,后退出違法所得0.3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1、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1、朱某2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程某1、朱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張玉龍?zhí)岢龅霓q護意見是:被告人程某1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出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董金鑫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朱某2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出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家庭情況特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2年6月間,被告人程某1、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根據上線要求,由程某1操作朱某2江蘇省農村商業(yè)銀行卡(賬戶尾號為8651)一張,為上線轉賬。
2023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程某1、朱某2再次將朱某2南京銀行卡(賬戶尾號為5142)、中國銀行卡(賬戶尾號為224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賬戶尾號為3124)、交通銀行卡(賬戶尾號為3136)、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賬戶尾號為0479)各一張及密碼提供給上線,并在上線提供的手機上登錄相應銀行卡手機網銀,供上線操作轉賬。經統(tǒng)計,上述銀行賬戶累計轉入資金400余萬元,其中包含被詐騙資金1.18萬元。
2023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2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1被抓獲歸案,后退出違法所得0.3萬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2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1.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1、朱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梁某等人的證言,銀行交易流水,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程某1、朱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1、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2經電話通知到案,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1積極退贓及被告人朱某2親屬代為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1、朱某2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對被告人程某1、朱某2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