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書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79號
2024年05月15日
案件概述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4]71號起訴書指控告人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間,被告人許某1伙同吳軍米(已判決)、谷登云(已判決)、吳強(已判決),先后在蕪湖市弋江區(qū)××西側(cè)高鐵橋檔下小樹林內(nèi)、弋江區(qū)漳河大橋橋檔下面、弋江區(qū)石硊老街圩埂下面小樹林內(nèi)、弋江區(qū)硊山一集裝箱內(nèi),以“賭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吳強、谷登云、許某1負責在賭場內(nèi)坐莊并抽水,抽水的錢交給吳軍米。吳軍米雇傭謝家標(已判決)開車接送參賭人員,支付給其2500元工資;雇傭付正保(已判決)為賭場放哨,并支付給付正保3000余元工資。該賭場開設二十余場,吳軍米從中抽頭漁利20000余元。
2022年6月17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現(xiàn)場查獲參賭人員8名,賭資1650元。被告人許某1于2022年6月2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2023年1月21日至1月27日期間,被告人許某1在取保候?qū)徠陂g,再次伙同吳軍米(已判決)、谷登云(已判決)、吳強(已判決),在蕪湖市弋江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架空層內(nèi),以“賭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笪文強于2023年1月25日入股該賭場。其中,吳軍米負責提供場地和賭具,保管抽水的錢,許某1為賭場放哨,吳強、谷登云和笪文強負責在賭場坐莊和揭寶。賭場共開設8場,抽頭漁利共計5000余元。
2023年1月27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現(xiàn)場共查獲參賭人員30余名,賭資36690元。被告人許某1于2024年2月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郭某、秦某、管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吳軍米、笪文強、谷登云、吳強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許某1的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許某1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被告人許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主犯;其主動歸案,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許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許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1犯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許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文博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鄧瑞
書記員徐鵬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