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蒙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205號
2024年05月10日
案件概述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刑訴[2024]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慧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1在蒙城縣××鎮(zhèn)××社區(qū)××路××號××房,期間,于某1在拼多多平臺購進易德安牌易德膠囊保健品,并以每盒25元的價格向不特定的群眾進行銷售。2023年7月4日,蒙城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于某1經(jīng)營的小葵花大藥房進行現(xiàn)場抽樣檢驗。經(jīng)檢測,于某1藥房內(nèi)銷售的易德安牌易德膠囊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系國家公布的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質(zhì)。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1退出違法所得。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對被告人于某1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鑒于于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于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于某1違法所得為55元,已退繳。
再查明:2023年11月6日,于某1經(jīng)蒙城縣公安局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到案。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1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構(gòu)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且已經(jīng)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所提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于某1已經(jīng)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五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如國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曹青青
書記員馬敬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