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258號
2024年05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孫倩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楊某及其辯護人姜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某伙同其表哥楊某前往廣東省揭陽市,二人在明知銀行卡、對公某、手機卡等物品出租、出售、出借給他人會被用于電信詐騙、洗黑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楊某名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對公某賬號、對公某密碼、對公某綁定的手機卡、U盾等物品出借給他人,用于實施網絡詐騙違法犯罪。現(xiàn)已查明該對公某內涉詐資金共計231000元。
1、202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王某被以網絡投資理財為由詐騙2274000元,其中向被告人楊某對公某壽縣堅信羊毛衫加工廠(賬號:2001********)內轉賬91000元。
2、2023年8月28日至9月7日,趙某被以網上炒股為由詐騙76000元,其中兩次分別向被告人楊某對公某壽縣堅信羊毛衫加工廠(賬號:2001********)內轉賬14000元和35000元,合計轉賬金額49000元。
3、2023年8月29日至9月11日,楊寶福以網絡投資理財為由詐騙77000元,其中向被告人楊某對公某壽縣堅信羊毛衫加工廠(賬號:2001********)內轉賬70000元。
4、2023年8月23日至9月6日,薛信杰以網絡投資理財為由詐騙77000元,其中向被告人楊某對公某壽縣堅信羊毛衫加工廠(賬號:2001********)內轉賬21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銀行卡賬單等書證,證人王某、趙某等人的證言,二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據此認為,被告人崔某、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本院建議判處崔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楊某拘役四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崔某、楊某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姜敏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已賠償被詐騙的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0元,被害人王某對楊某予以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將銀行卡、對公某等提供給他人為犯罪幫助支付結算,二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鑒于崔某、楊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均自愿認罪認罰,楊某已退賠王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的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李天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