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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1刑初12號趙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11-26   閱讀:

趙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12號

2024年04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3]1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盜竊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可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楊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臨泉縣××附近被害人柴某家,翻墻進入屋內,將300元現(xiàn)金盜走。

2.202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田橋街道韋莊被害人張某家,翻墻進入屋內后,將1200元現(xiàn)金盜走。

3.202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再次步行至田橋街道韋莊被害人張某家,翻墻進入屋內后,將900元現(xiàn)金和一套紀念幣盜走。

4.202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單橋鎮(zhèn),步行至單橋鎮(zhèn)小郭莊被害人閆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個金項鏈一個金鐲子及3000元現(xiàn)金盜走。

5.202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單橋鎮(zhèn),步行至單橋鎮(zhèn)陳寨被害人陳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從一存錢罐內盜走200元現(xiàn)金。

6.202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單橋鎮(zhèn),步行至單橋鎮(zhèn)夏寨被害人郭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個金項鏈、一個金鐲子、一個金戒指及2000元現(xiàn)金盜走。

7.202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鎮(zhèn)××莊附近下車,步行至單橋鎮(zhèn)孟莊被害人韋某家,翻墻進入房內,在一樓一鞋盒內將800元現(xiàn)金盜走。

8.202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到楊小街附近下車,步行至長官鎮(zhèn)西被害人王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瓶五糧液白酒和三瓶茅臺系列白酒盜走。

9.202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宋集鎮(zhèn)街上步行至宋集鎮(zhèn)劉樓被害人盧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個金手鏈、一個金鐲子、一個吊墜及1500元現(xiàn)金盜走。

10.202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宋集鎮(zhèn)周莊被害人喬某1家,翻墻進入院內將500元現(xiàn)金盜走。

11.202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老集鎮(zhèn)南于莊被害人于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兩瓶五糧液白酒盜走,后以1400元的價格將該兩瓶白酒賣出。

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部分黃金首飾價格為人民幣23311元。

被告人趙某1在他人的黃金回收店共計賣出黃金首飾77.76克、酒2瓶,共計35472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據此認為,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年內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趙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趙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臨泉縣××附近被害人柴某家,翻墻進入屋內,將300元現(xiàn)金盜走。

202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單橋鎮(zhèn),步行至單橋鎮(zhèn)陳寨被害人陳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從一存錢罐內盜走200元現(xiàn)金。

202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宋集鎮(zhèn)周莊被害人喬某2家,翻墻進入院內將500元現(xiàn)金盜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1沒有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楊某的證言,被害人柴某、陳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現(xiàn)場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02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田橋街道韋莊被害人張某家,翻墻進入屋內后,將1200元現(xiàn)金盜走。

202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再次步行至田橋街道韋莊被害人張某家,翻墻進入屋內后,將900元現(xiàn)金和一套紀念幣盜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張某于2023年8月2日報警至臨泉縣某某局,同年8月4日該局立案偵查。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張某是我老公的妹妹,平時在外地跑車。2023年7月30日,張某給我打電話講她家的監(jiān)控看不到了,讓我去看看。我到她家發(fā)現(xiàn)電線被人拔掉了,屋里被翻了,我把情況告知張某,之后就報警了。張某家二樓南側房間防盜窗被撬開了。

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當時我家被盜的時候我不在家,讓我嫂子劉某報警的。后來我回到家發(fā)現(xiàn)被偷的東西有二樓臥室衣服里的現(xiàn)金1500元左右,一樓臥室衣服里面的現(xiàn)金1000元左右,還有一樓臥室里面的一套紀念幣。我實際被偷的現(xiàn)金大概不到3000元,因為我經常不在家,衣服里的錢具體有多少我記不得了。被偷的那套紀念幣也是錢,共有五張,100元面值一張、50元面值一張、20元面值一張、10元面值一張、5元面值一張。

4.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23年6、7月份左右,我從臨泉縣新客運站走到韋樓莊東邊,看到一個三層帶院子的房子大門鎖著,我就從這間房子的東側爬上二樓,把二樓的防盜窗用手掰開了,鉆進房子里面找到了1200元左右的現(xiàn)金后我就走了。間隔一個多星期后,我又順著之前的路走到了韋樓莊東邊之前偷過的那個地方,我爬上二樓,發(fā)現(xiàn)上次掰開的防盜窗還沒有焊上,我就鉆到這間房子里面,在一樓臥室里面找到了900元左右的現(xiàn)金,和一套五張的紀念幣,100元面值、50元面值、20元面值、10元面值、5元面值紙幣各一張。

5.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明2023年8月16日,經趙某1辨認,作案現(xiàn)場位于臨泉縣××街道××樓社區(qū)韋樓張某家。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明2023年8月2日,經臨泉縣某某局民警對張某家進行現(xiàn)場勘驗發(fā)現(xiàn),張某家屋后東側夾道外墻上有蹬踩痕跡,二樓防盜窗有被撬的痕跡,一本紀念幣冊有被翻動的痕跡,并提取擦拭物。

7.阜陽市某某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鑒定書,證明在張某家提取的紀念幣冊擦拭物的檢材中檢出的基因分型與趙某1血樣在D3S1358等23個基因座基本型相同,其似然率為4.18×1036。

202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鎮(zhèn)××莊附近下車,步行至單橋鎮(zhèn)孟莊被害人韋某家,翻墻進入房內,在一樓一鞋盒內將800元現(xiàn)金盜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臨泉縣某某局于2023年11月1日發(fā)現(xiàn)韋某家被盜予以受理,同年11月2日該局立案偵查。

2.被害人韋某的陳述,證明2023年6月份的時候,派出所的人到我們家講家里被盜了,我們和派出所的人一起進去后發(fā)現(xiàn)家中門窗完好,二樓一個房門沒有上鎖,放在一樓房間的一個鞋盒內的800元現(xiàn)金沒有了,還有一部紅色的OPPO手機也沒有了。

3.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證明2023年6月份的一天,我從臨泉縣城坐公交車到××鎮(zhèn)××莊附近下車,在這個莊子里步行,發(fā)現(xiàn)一個三層帶院子的房子,我看附近也沒有人,我就從這套房子西邊的平房爬上二樓,二樓的房門沒有鎖,我直接就進去了,我在這套房子里面翻找了一遍,在一樓的房間里面的鞋盒找到了一些零錢,加一起有800元左右,我拿著這些錢就走了。

4.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明2023年8月16日,經趙某1辨認,作案現(xiàn)場位于臨泉縣××鎮(zhèn)××村委××莊韋某家。

202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單橋鎮(zhèn),步行至單橋鎮(zhèn)小郭莊被害人閆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個金項鏈一個金鐲子及3000元現(xiàn)金盜走。

202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至臨泉縣單橋鎮(zhèn),步行至單橋鎮(zhèn)夏寨被害人郭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個金項鏈、一個金鐲子、一個金戒指及2000元現(xiàn)金盜走。

202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臨泉縣坐公交車到楊小街附近下車,步行至長官鎮(zhèn)西被害人王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瓶五糧液白酒和三瓶茅臺系列白酒盜走。

202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從宋集鎮(zhèn)街上步行至宋集鎮(zhèn)劉樓被害人盧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一個金手鏈、一個金鐲子、一個吊墜及1500元現(xiàn)金盜走。

202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1步行至老集鎮(zhèn)南于莊被害人于某家,翻墻進入室內,將兩瓶五糧液白酒盜走,后以1400元的價格將該兩瓶白酒賣出。

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部分黃金首飾價格為人民幣23311元。

被告人趙某1在他人的黃金回收店共計賣出黃金首飾77.76克、酒2瓶,共計3547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1沒有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微信轉賬記錄、問詢承諾書、購買憑證,證人褥月華、李某1、李某2的證言,被害人閆某、郭某、王某、盧某、于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現(xiàn)場辨認筆錄、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趙某1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七起盜竊數額提出的辯解意見,經查,趙某1到案后主動供述其在張某家先后兩次盜竊1200元、900元及紀念幣的犯罪事實,盜竊金額亦與被害人張某陳述的被盜金額基本相當,且有證人劉某的證言、張某家現(xiàn)場勘驗筆錄、紀念幣冊提取擦拭物的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佐證。另趙某1到案后主動供述其在韋某家鞋盒內盜竊800元,與被害人韋某陳述的錢款丟失的位置和金額完全一致。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七起的犯罪事實。故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六、八、九起犯罪事實提出的異議意見,經查,該四起犯罪行為均是趙某1到案后主動供述,當庭亦無異議,其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以及盜竊的現(xiàn)金、黃金首飾、酒等內容細致清晰,并對現(xiàn)場進行辨認,雖與被害人陳述存在部分差異,但大致可相互印證,且趙某1在黃金回收店出售的黃金首飾、酒的時間與其供述的盜竊時間較為吻合,有交易記錄、問詢承諾書等證據予以印證,足以認定。被害人盧某對其被盜黃金首飾提供購買憑證予以證明,應予以采信。綜合在卷證據足以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該部分犯罪事實,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趙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雖當庭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但對其主要犯罪事實予以認可,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趙某1違法所得,并發(fā)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劍鋒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人民陪審員陳建友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書記員崔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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