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63號
2024年03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3年5月29日9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將被害人丁某1停放在本市淮上區(qū)的綠佳牌兩輪電瓶車(藍黑相間色,車牌號:皖C5××**)盜走,并銷贓得款人民幣420元。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退賠被害人丁某1人民幣600元。經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鑒定:被盜綠佳牌電動車的市場零售價為2262元。
2.2024年1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將被害人丁某2停放在本市高新區(qū)的紅色寶島牌兩輪電瓶車盜走,并銷贓至崔某某處得款人民幣500元。2024年1月15日公安機關將該車查獲并發(fā)還被害人丁某2。經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鑒定:被盜寶島牌電動車的市場零售價為1200元。
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獲歸案。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理。被告人高某某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九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繳,其中人民幣四百二十元返還被害人丁某1,剩余人民幣五百元上繳國庫;責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賠被害人丁某1剩余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啟璋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趙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