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54號
2024年03月27日
指控事實
2023年7月14日23時36分許,被告人張某華酒后駕駛皖HV××**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太湖縣牛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牛劉線3公里+2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路外護欄相撞,造成其自己及摩托車乘坐人胡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張某華和胡某昏迷不醒,群眾報警后二人被送往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救治,民警出警后到達太湖縣人民醫(yī)院對張某華抽取血樣送檢。
同年7月17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華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40.5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3年8月15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華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年8月18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胡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案發(fā)后,張某華與胡某就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取得了胡某的諒解。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議
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控辯方主張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張某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
被告人張某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張某華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張某華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果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趙柏武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