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58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某財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弟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於某財?sh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9日14時26分許,被告人於某1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東至縣××鎮(zhèn)××村××組路段時摔倒在地。后經路人報警,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民警處警至現(xiàn)場,於某1被120救護車送至東至縣人民醫(yī)院。民警在醫(yī)院經對於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60mg/100mL,隨即聘請醫(yī)務人員于16時49分提取於某1血樣3份,采取抗凝密封管密封,于次日聘請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同日經該所鑒定,於某1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84.59mg/100ml。2024年2月8日,經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於某1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本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於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駕駛人及機動車查詢證明、查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不起訴決定書、戶籍信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證人徐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於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於某1五年內曾因醉酒駕駛被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應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於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正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楊珩
書記員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