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1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00號
2024年03月2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一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玲俐為被告人辛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期間,被告人辛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將其持有的一張尾號為8955的巢湖農商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轉移資金共計人民幣30多萬元,其獲利6000元。其中電信詐騙被害人陳志升因刷單被騙的7000元轉入辛某1的巢湖農商銀行卡后被轉出。
2023年11月7日,被告人辛某1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銀行交易流水、證人證言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辛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且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應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辛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1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美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于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昭覺縣看守所,2023年12月15日釋放。
2024年1月6日,被告人辛某1至巢湖市公安局退贓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辛某1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辛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辛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6000元,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