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14號
2024年03月07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來到蕭縣××街道××社區(qū)××廣場小區(qū),王某居住的2棟1單元1002室門前,看到放在門口鞋架上鞋子里的備用鑰匙,于是打開門鎖進入其家中,準備偷點東西,進入家中后發(fā)現家中有人遂逃跑。2024年1月15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竄至蕭縣××街道××社區(qū)××廣場小區(qū)內準備實施偷東西,被小區(qū)保安現場抓獲。2024年1月15日,蕭縣某局民警接群眾報警后在蕭縣柏星麗景小區(qū)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諒解。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
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取得被害人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對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從輕處罰。
法律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判決
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權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馬雪晴
書記員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