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67號
2024年03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許某1酒后駕駛車牌為皖R7××**號小型普通客車上道路行駛,21時54分許,當車行駛至本市貴池區(qū)滬聶線(318國道)431公里650米(黃屯橋)處被路人舉報,后民警趕赴現場將其查獲。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許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0.14mg/100mL。
被告人許某1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接處警情況表、歸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等書證,證人丁某、姜某的證言,被告人許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許某1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被告人許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1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綜合考量本案被告人前科劣跡情況,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等因素,不宜判處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陶林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汪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