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60號
2024年03月06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永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17日20時28分許,被告人曹某1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SK××**的小型轎車沿寧國市某水泥廠一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水泥廠一號路慕馨園路段時,見前方交警設卡檢查,遂停車步行,后被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曹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233.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曹某1自愿認罪認罰,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曹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為此公訴機關提供了人口信息、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曹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17日20時28分許,被告人曹某1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SK××**的小型轎車沿寧國市區(qū)港口鎮(zhèn)水泥廠一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水泥廠一號路慕馨園路段時,被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嚴冰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馮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