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141號
2024年02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海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5月,被告人韓某1在同村村民韓某2的介紹下,明知他人利用其銀行卡從事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及密碼、手機、身份證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核算,上述銀行賬戶于2023年5月5日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49萬余元(其中25萬余元被凍結未轉移),韓某1非法所得1萬余元(已退贓)。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經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2023年5月5日寧夏中寧縣居民張某、四川省射洪市居民趙某某、上海市寶山區(qū)居民楊某、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居民吳某某、浙江省湖州市居民余某、浙江省諸暨市居民李某、浙江省溫州市居民錢某某、安徽省利辛縣居民王某某、河南省伊川縣居民趙某某、河南省新野縣居民劉某某、廣西藤縣居民黃某某、重慶市大足區(qū)居民文某某被電信網絡詐騙后,合計247800余元被詐騙資金直接進入韓某1上述銀行賬戶。
2023年5月26日韓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關聯(lián)電信詐騙案件材料、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信息、現(xiàn)金交款單、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非黨員證明,證人韓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電子證據(jù)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韓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韓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韓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某1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當庭亦無異議。
辯護人的意見是:韓某1系初犯,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韓某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起訴書指控內容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人韓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韓某1主動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關于辯護人提出對韓某1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韓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韓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韓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凍結未轉移的贓款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張寧泊
書記員梁利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