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82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郝祥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1飲酒后駕駛三輪摩托車沿霍邱縣馮井鎮(zhèn)杭廟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杭廟村馬圍組路段處,與停放在該路段北側的皖N3××**輕型欄板貨車相碰,致其本人受傷、兩車受損。經霍邱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張某1負事故主要責任。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張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83mg/100ml。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皖)正源司鑒某第2號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人趙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某1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1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2.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1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代)馬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