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田守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6刑初40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犯賭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桂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底至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多次組織人員賭博,從中抽頭漁利。2023年11月1日13時許,被告人田守成、谷某某、邵成亮合伙在鳳陽縣XX鎮(zhèn)XXX南側板栗林內組織賈某、盧某1、盧某2、盧某3、何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抽頭漁利1000余元,當日16時許被***查獲,查獲賭資7438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賭資達74,380元,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均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前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邵成亮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成亮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底至11月1日,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多次組織人員賭博,從中抽頭漁利。2023年11月1日13時許,被告人田守成、谷某某、邵成亮合伙在鳳陽縣XX鎮(zhèn)XXX南側板栗林內組織賈某、盧某1、盧某2、盧某3、何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由田守成抽頭漁利,當日16時許被***查獲,查獲賭資74380元。案發(fā)后***扣押賭具牌九一副、賭資7438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安徽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信息表、前科證明、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安徽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結算財政票據、證人賈某、盧某1、盧某2、盧某3、何某、陳某、李某1、邵某、李某2、閆某、侍某、朱某、柏某證言、被告人田守成、谷某某、邵成亮供述、檢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邵成亮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谷某某、田守成有前科,均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田守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邵成亮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四、對已扣押的賭具牌九一副予以沒收;賭資人民幣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鳳陽縣***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潔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陳亞軍
書記員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