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0號
2024年02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1與鄧仁洪(在逃)乘坐出租車來到本市貴池區(qū)××小區(qū)××棟××單元樓下,兩人共謀,分工協(xié)作,攜帶開鎖工具上樓至516室,以技術開鎖的方式進入被害人周某1家中進行盜竊,盜走現(xiàn)金人民幣5200元。
王某1系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房產(chǎn)證等書證,證人熊某、周某2的證言,被害人周某1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活動軌跡分析報告,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與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的違法所得5200元,繼續(xù)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莉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王庭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