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益法刑二終字第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5-02-13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連某某、王某華、連某雄犯非法經(jīng)營罪、原審被告人曹某、黃某、申某華、王某興、王某、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高某某、曹某華、喬某菊、程某瓊、向某祥、羅某筠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原審被告人陳某明、林某國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連某某、王某華、連某雄、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審查,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被告人連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食鹽生產(chǎn)、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購進4000余噸工業(yè)鹽灌裝生產(chǎn)成假冒加碘食鹽予以銷售;被告人王某華、連某雄、曹某、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羅某筠明知連某某用工業(yè)鹽灌裝生產(chǎn)假冒加碘食鹽,仍受雇為連某某管理倉庫、運輸貨物、裝卸搬運、灌裝封口等;被告人黃某.申某華、王某興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從連某某處購進假冒雪天牌加碘食鹽予以銷售;被告人陳某明、林某國為牟取利益,偽造雪天牌注冊商標的包裝袋30000余個。公安機關依法在被告人連某某處扣押包裝紙箱、包裝袋、非碘鹽及工業(yè)鹽等。經(jīng)鑒定,被扣押的包裝紙箱和包裝袋標注的雪天牌商標與第538055號注冊商標構成相同,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被扣押的鹽均系未檢出碘成分,不符合食用鹽標準,符合工業(yè)鹽標準。經(jīng)湖南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證實,缺碘鹽足以引起多種嚴重食源性疾病。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國已賠償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36萬余元,該公司不再追究林某國的商標侵權賠償責任。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徐某發(fā)、陳某樂、龔某、聶某軍等人的證言、農(nóng)村信用社賬戶明細、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等書證、戶籍資料和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連某某、王某華、連某雄、曹某等人的供述等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連某某違反鹽業(yè)法規(guī),未經(jīng)許可非法經(jīng)營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王某華、連某雄、曹某、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喬某菊、向某祥、程某瓊、羅某筠明知被告人連某某用工業(yè)鹽灌裝成假冒食鹽銷售,仍幫其管理倉庫、灌裝生產(chǎn)、運輸貨物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黃某、申某華、王某興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guī),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被告人林某國、陳某明違反商標管理法規(guī),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和銷售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華、連某雄、曹某、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喬某菊、向某祥、程某瓊、羅某筠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國對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羅某筠、黃某、申某華、王某興、陳某明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村或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連某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被告人王某華、連某雄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以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以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以被告人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以被告人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以被告人羅某筠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以被告人黃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以被告人申某華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以被告人王某興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以被告人陳某明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以被告人林某國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罰金三萬元;對本案所扣押假冒注冊商標包裝箱和包裝袋、工業(yè)鹽、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鹽等物品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連某某的上訴意見為:1、原審認定他購買4000噸假鹽沒有事實依據(jù);2、湖南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證明材料應不予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王某華的上訴意見為:他是連某某雇用的打工人員,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只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連某雄的上訴意見為:他是連某某雇用的倉庫看守人員,對連某某用工業(yè)鹽代替食用鹽進行銷售不知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曹某的上訴意見為:他在貨運站從事面的出租,只是在連某某忙不過來時幫忙運過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曹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曹某有自首情節(jié);2、曹某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無前科,請求依法改判,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連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食鹽生產(chǎn)、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購進4000余噸工業(yè)鹽灌裝生產(chǎn)成假冒加碘食鹽予以銷售;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華、連某雄、曹某、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羅某筠明知連某某用工業(yè)鹽灌裝生產(chǎn)假冒加碘食鹽,仍受雇為連某某管理倉庫、運輸貨物、裝卸搬運、灌裝封口等;原審被告人黃某.申某華、王某興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從連某某處購進假冒雪天牌加碘食鹽予以銷售;原審被告人陳某明、林某國為牟取利益,偽造雪天牌注冊商標的包裝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3年3月至10月期間,上訴人連某某多次從江西省樟樹市徐某發(fā)(另案處理)處以280元-305元/噸的價格購進工業(yè)鹽,將購鹽款匯至徐某發(fā)在江西樟樹農(nóng)村信用社開戶的卡上,共計匯款61筆,金額達1224970元,涉案工業(yè)鹽約4000噸。連某某分別在長沙市雨花區(qū)圭塘社區(qū)、黎托街道川河村和長沙縣黃興鎮(zhèn)開元東路、金鳳村租賃四個倉庫,并自購封口機、打包機、流水作業(yè)機等設備,從胡某全(已死亡)處購進假冒雪天牌注冊商標的外包裝箱和編織袋,雇用工人秘密灌裝生產(chǎn)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銷售給陳某樂、龔某、聶某軍(均已判刑)及黃某、申某華、王某興等人。
2013年9月份開始,上訴人王某華以6000元/月的薪資幫助連某某管理金鳳村倉庫,主要負責聘請工人、清點從江西運來的工業(yè)鹽數(shù)量等工作。
2013年3月份開始,上訴人連某雄以3000元/月的薪資幫助連某某管理圭塘倉庫,接送搬運工到倉庫卸鹽,負責清點數(shù)量,送包裝袋、包裝盒等到倉庫供工人包裝用等工作。
2013年3月份開始,上訴人曹某以連某某與客戶聯(lián)系,他負責送貨的方式,分別以80元/車和130元/車的價格,駕駛貨車從黎托倉庫和開元倉庫為連某某運送灌裝好的假冒雪天牌食鹽到長沙高橋市場和馬王堆市場等地。
2013年7、8月開始,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和謝芳明(另案處理)在川河倉庫、圭塘倉庫、開元路倉庫裝卸工業(yè)鹽600余噸,以12元/噸計酬;2013年9月開始,在川河倉庫改包、灌裝、封口成約50千克/件的假冒雪天牌食鹽約700件,以1.4元/件計酬。
2013年8月開始,原審被告人阮某某、羿某某、左某某在圭塘倉庫把工業(yè)鹽灌裝成350克/袋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再裝成49千克/件,每天可生產(chǎn)約100件,以4元/件計酬。
2013年9月開始,原審被告人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羅某筠在開元路倉庫把工業(yè)鹽灌裝成350克/袋或400克/袋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再裝成24.5千克的編織袋或20千克的紙箱,共計約224噸,以80元/噸計酬。
2013年7月,原審被告人黃某兩次將70件(約1.75噸)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以60元/件的價格銷售給黃某,得款4200元;2013年8月至9月,黃某分兩次將50件(約0.8噸)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以6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張某如(綽號“棚子”),得款3250元。
2012年11月15日,原審被告人申某華將5件(約0.125噸)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以480元的價格銷售給湖南農(nóng)業(yè)大學食堂。
2013年8月至9月,原審被告人王某興分別將2件(約50千克)和1件(約25千克)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食鹽以8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何某智和魏曉紅,得款255元。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王某興11袋(350克/袋)成品鹽。
2013年8月,原審被告人林某國未經(jīng)授權,生產(chǎn)印有雪天牌商標標識的編織袋,以1.15元/個的價格銷售30000多個給原審被告人陳某明,陳某明繼而將以上編織袋以1.35元/個的價格銷售給胡某全,胡某全再將編織袋全部銷售給連某某。
2013年10月31日,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在連某某處依法扣押包裝紙箱、小包裝袋、打包機、封口機、灌裝機、電子秤、扣押工業(yè)鹽4871件(50千克/件)、成品紙箱鹽366箱(20千克/件)、成品袋裝鹽559件(24.5千克/件)、非加碘食鹽311件(50千克/件)。經(jīng)鑒定,被扣押的包裝紙箱和包裝袋標注的雪天牌商標與第538055號雪天注冊商標構成相同。經(jīng)檢驗,被扣押的鹽均未檢出碘成分,不符合食鹽標準,符合工業(yè)鹽標準。經(jīng)湖南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證實,缺碘鹽足以引起多種嚴重食源性疾病。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林某國已賠償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36萬余元,該公司不再追究林某國的商標侵權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徐某發(fā)的證言,證明他是江西樟樹市鴻成貿(mào)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公司經(jīng)營工業(yè)鹽的銷售。2012年10月份,連某某稱想購買工業(yè)鹽腌制豬皮。從2013年7月開始,連購買的數(shù)量急劇增加。他給連某某發(fā)過幾次貨后,連說他的鹽質(zhì)量太差顏色不對,他懷疑連某某把工業(yè)鹽當食鹽銷售,但連某某不需要他開具發(fā)票,他又多次銷售工業(yè)鹽給連。他農(nóng)村信用社的卡里,除了開戶時的第一筆錢,其余均是連某某多次匯入的貨款,共計1224970元。因工業(yè)鹽的價格有波動,銷售給連某某的價格為275元-305元/噸,平均按290元/噸計算,他銷給連某某的工業(yè)鹽有4000多噸。
2、證人陳某樂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至6月,他從長沙的連某某手中購進280件重約7噸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鹽。他知道銷售的假鹽就是工業(yè)鹽,不能食用,他冒充是鹽業(yè)公司的配送員在益陽市赫山區(qū)進行銷售。
3、證人龔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他認識了做鹽生意的“老鬼”(連某某)。之后,他從“老鬼”處共購進了800件(約20噸)綠色包裝雪天牌加碘精制鹽,并銷往了長沙、益陽等地。
4、證人聶某軍的證言,證明他從龔某處購得的假冒雪天牌加碘精制鹽都是從長沙一名叫“老鬼”的老板處運回來的。
5、證人胡某全的證言,證明2013年4月至7月,他按照連老板提供的外包裝箱樣板,生產(chǎn)了62000個雪天牌食鹽的外包裝箱,按3.8元/個的價格銷售給連老板。2013年中秋節(jié)前夕,他把連老板提供的雪天牌食鹽樣板編織袋交給陳某明,與陳談定價格1.35元/個。他共提供了30000個編織袋給連老板,銷售價格是1.95元/個。他廠里的唐某仁負責送貨給連老板。
6、證人唐某仁的證言,證明胡某全運送了7車裝鹽的紙盒至長沙縣星沙鎮(zhèn)的開源倉庫和黎托鎮(zhèn)的倉庫。他知道這些紙盒都是假冒的雪天牌商標。
7、證人劉某富的證言,證明他在胡某全的廠里打工,主要工作是在包裝紙箱上印商標和產(chǎn)品名稱。2013年6月,胡某全聯(lián)系了一臺白色貨車送貨,貨是約30000個包裝紙箱。
8、證人鄺某亮的證言,證明他在胡某全的廠里當學徒生產(chǎn)包裝箱,其中有雪天牌食鹽的包裝箱。
9、證人杜某根的證言,證明他的家在黃興鎮(zhèn)金鳳村。2013年9月,一外地中年男子以3000元/年的價格租用他的倉庫,窗戶被遮起來了,他不知道里面在做什么。
10、證人劉某華的證言,證明她在王某華金鳳村倉庫負責做飯,她老公鐘興旺和另一李姓男子在倉庫里包裝鹽。
11、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他在長沙馬王堆菜市場開了一家調(diào)料批發(fā)店。2013年7月份,南縣老鄉(xiāng)黃某問他是否要食鹽,他見進價便宜,便分兩次從黃某處以60元/件的價格購進綠色包裝雪天牌加碘精制鹽70件,約1.75噸。
12、證人張某如的證言,證明他在長沙馬王堆金蘋果農(nóng)貿(mào)市場做干貨生意。2013年8月至9月,他分兩次從黃某手中以65元/件的價格購進雪天牌食鹽50件,約0.8噸。
13、證人何某智的證言,證明他在長沙汽車南站開了家糧油店。2013年8月份,他從王某興處以85元/件的價格購進雪天牌加碘精制鹽2件(約100千克)。從王處購進的鹽與市面上的鹽一樣,只是便宜點。
14、證人魏某某的證言,證明他開了家食品店。2013年9月底,他從王某興處以85元/件的價格購進綠色包裝雪天牌加碘精制鹽1件(約50千克)。從王處購進的鹽與鹽業(yè)公司送來的外觀上一樣,只是價格便宜點。
1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她是湖南農(nóng)業(yè)大學餐飲服務中心食堂保管員。2012年11月15日,申某華讓其兒子給食堂送過5件雪天牌食鹽,單價為96元。2012年11月22日,長沙市鹽業(yè)局等有關部門對食堂檢查時發(fā)現(xiàn)從申某華處購得的那批食鹽是假冒的雪天牌食鹽。
16、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3年10月31日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在連某某處依法扣押物品情況。
17、戶名為徐某發(fā)的農(nóng)村信用社賬戶明細,證明該賬戶于2013年匯入的款項共計1224970元。
18、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該公司僅委托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塑料包裝廠和湖南嘉利塑業(yè)有限公司兩家企業(yè)生產(chǎn)雪天牌綠色加碘鹽外包裝彩色編織袋。
19、國家工商總局證明材料,證明第538055號雪天商標系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注冊有效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
20、民事賠償協(xié)議和湖南鹽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對林某國的諒解書,證明林某國已賠償該公司36萬余元,該公司不再追究林某國的商標侵權賠償責任,并請求在刑事方面對其從輕處罰。
21、追繳違法所得決定書、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申某華、黃某、陳某明、林某國、曹某、左某某、阮某某、羿某某、曹某華、高某某、王某興追繳違法所得的情況。
22、湖南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證明碘是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主要來源于膳食,加碘食鹽是膳食碘的主要來源,當人體缺碘時,可因甲狀腺功能紊亂而導致碘缺乏病。
23、湖南省鹽業(yè)產(chǎn)品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授權站編號W2013-060、W2013-062檢驗報告,證明從圭塘倉庫、金鳳倉庫扣押的綠色包裝雪天牌加碘精制鹽樣品按NY/T1040-2012綠色食品食鹽標準檢驗,其中碘未檢出,不符合食鹽標準;按照GB/T5462—2003工業(yè)鹽標準檢驗,符合工業(yè)鹽標準。
24、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湖大司鑒中心(2013)知鑒字第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從連某某處扣押的鹽外包裝箱、外包裝袋及內(nèi)包裝袋標注的雪天商標與第538055號雪天注冊商標構成相同。
25、戶籍資料和抓獲經(jīng)過,證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抓獲情況。
26、上訴人連某某的供述,證明他自2012年10月開始從江西省樟樹市徐某發(fā)處購買工業(yè)鹽,開始是把工業(yè)鹽送到豬皮廠,但利潤低,后來想到用工業(yè)鹽冒充食鹽銷售。他和徐談好價格是280元-380元/噸,按市場價格而定,徐某發(fā)按出廠價賺20元/噸。他在長沙市和長沙縣共租用了四個倉庫,有三個是他單獨租用的,有一個是他和王某華合租的。他們雇請工人用工業(yè)鹽灌裝成假冒的雪天牌加碘食鹽,包裝鹽的塑料袋、纖維袋是他從廣州省潮洲市的“林老板”手中和長沙高橋市場里購買的,用來裝鹽的外包裝紙盒是他從瀏陽市的胡某全手中買的。他生產(chǎn)的假冒雪天牌食鹽銷售給了申某華、黃某、王某興和益陽的陳某樂、龔某、劉振華等人。根據(jù)調(diào)取的銀行匯款單,可以折算出他從徐某發(fā)處購進了多少工業(yè)鹽,如自2013年10月份,匯款單上標記的第52-61筆,他從徐某發(fā)處購買了209270元的貨,共計600多噸。
27、上訴人王某華的供述,證明2013年9月他幫連某某管理將工業(yè)鹽灌裝為雪天牌食鹽的金鳳村倉庫,他負責調(diào)試設備,清點鹽的數(shù)量,約定工資6000元/月。
28、上訴人連某雄的供述,證明2013年3月他幫叔叔連某某管理將工業(yè)鹽灌裝為雪天牌食鹽的圭塘倉庫,他負責接送搬運工到倉庫卸鹽,負責清點數(shù)量,約定工資3000元/月。
29、上訴人曹某的供述,證明他知道“老鬼”從外面購進工業(yè)鹽,然后灌裝成假冒的雪天牌食鹽進行銷售。他開五菱車幫“老鬼”將加工好的雪天牌食鹽運送到長沙市高橋、馬王堆等地,從開元倉庫和黎托倉庫運送的價格分別是130元/車和80元/車,他給黃某、王某興、劉振華等人送過貨。
30、原審被告人王某、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高某某、曹某華、喬某菊、程某瓊、向某祥、羅某筠的供述,證明他們被雇請到連某某租用的倉庫,用工業(yè)鹽灌裝生產(chǎn)成假冒的雪天牌食鹽,分別負責搬運、裝卸、拆包、灌裝、封口、打包等工作,以件計酬。
31、原審被告人黃某、申某華、王某興的供述,分別證明他們從連某某處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購進假冒的雪天牌加碘食鹽,再加價進行銷售的事實。
32、原審被告人陳某明、林某國的供述,證明林某國生產(chǎn)假冒雪天牌注冊商標的包裝袋,銷售給陳某明,陳某明再銷售給胡某全。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連某某違反國家有關鹽業(yè)管理規(guī)定,未經(jīng)許可非法經(jīng)營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華、連某雄、曹某、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喬某菊、向某祥、程某瓊、羅某筠明知連某某用工業(yè)鹽灌裝成假冒食鹽銷售,仍幫其管理倉庫、灌裝生產(chǎn)、運輸貨物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原審被告人黃某、申某華、王某興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guī),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均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原審被告人林某國、陳某明違反商標管理法規(guī),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和銷售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連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王某華、連某雄、曹某及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喬某菊、向某祥、程某瓊、羅某筠均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對王某華、連某雄從輕處罰,對曹某、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喬某菊、向某祥、程某瓊、羅某筠減輕處罰。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林某國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曹某、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羅某筠、黃某、申某華、王某興、陳某明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村或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
針對連某某提出原審認定他購買4000噸假鹽沒有事實依據(jù)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2013年3月至10月期間,連某某以每噸280至305元的價格向徐某發(fā)購買工業(yè)鹽4000多噸。對此連某某供述根據(jù)銀行匯款單,可以折算出他從徐某發(fā)處購進工業(yè)鹽的數(shù)量。該供述與證人徐某發(fā)的證言及其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jù)相吻合,已形成證據(jù)鎖鏈,能證明連某某購買工業(yè)鹽的數(shù)量;針對連某某提出湖南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證明材料應不予采信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湖南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是湖南省衛(wèi)生廳直屬衛(wèi)生事業(yè)單位,是全省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有對地方病等疾病的預防控制職責,該中心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的材料可以作為認定缺碘足以引起多種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據(jù)。故對連某某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王某華提出他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王某華明知連某某用工業(yè)鹽灌裝成假冒食鹽銷售,仍受雇幫其管理倉庫,擾亂市場秩序,王某華與連某某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故對王某華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連某雄提出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連某雄明知用工業(yè)鹽灌裝成假冒食鹽銷售會擾亂市場秩序,仍自2013年3月開始幫其叔連某某管理倉庫,其主觀惡性深,犯罪情節(jié)嚴重,原判對其量刑適當。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曹某提出他只是在連某某忙不過來時幫忙運過鹽,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曹某在連某某跟賣家聯(lián)系談好價的情況下為其送貨,運費按次計算。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對其量刑偏重。對曹某的上訴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曹某所在村委同意接收其為社區(qū)矯正對象,對曹某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針對辯護人提出曹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曹某系被公安干警抓獲歸案,且其供述的罪行已為司法機關所掌握,不成立自首。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赫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連某某、王某華、連某雄及原審被告人高某某、曹某華、羿某某、阮某某、左某某、王某、向某祥、喬某菊、程某瓊、羅某筠、黃某、申某華、王某興、陳某明、林某國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上訴人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赫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曹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楊亞
代理審判員雷蕾
代理審判員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田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