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人員:張國紅 袁偉陳勇
案號:(2019)京73民轄終304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08-07
案由:委托創(chuàng)作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霍爾果斯不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不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爾果斯一實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實公司)、原審被告吳秀波委托創(chuàng)作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93919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訴稱
不二公司上訴稱:本案應依據協議管轄條款確定管轄法院,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本案系合同糾紛,即便是在當事人雙方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也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不二公司作為原審被告之一,應以不二公司的住所地即工商注冊地新疆伊犁州霍爾果斯市確定本案的管轄法院,不應以不二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聯系地址確定本案管轄法院。吳秀波不是本案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不應以吳秀波的住所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本案訴訟標的額為4540萬,應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管轄。綜上,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審理。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根據協議管轄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管轄?!泵袷略V訟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泵袷略V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北景钢?,首先,一實公司與不二公司雖然在《電視劇<大軍師司馬懿>承制協議書》(以下稱涉案合同)中約定“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簽署地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雙方對合同簽署地存在爭議,且均無直接證據證明合同在何處簽署,故根據涉案合同約定無法確定管轄法院。其次,不二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對外簽訂的部分合同顯示,不二公司對外進行業(yè)務往來時在合同中載明的聯系地址為“北京市朝陽區(qū)通惠河義安門B座5層”或“北京市朝陽區(qū)朝陽北路236號復星國際中心1008”。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新民轄終**裁定查明“霍爾果斯不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據此,一審法院認定不二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并無不妥,不二公司作為原審被告之一,故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再次,一實公司主張不二公司為吳秀波一人獨資公司,且不二公司出具的《關于霍爾果斯不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吳秀波及其關聯方資產占用情況的專項說明》顯示,一實公司起訴時,不二公司仍為吳秀波一人獨資,故一實公司將吳秀波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妥,吳秀波作為本案原審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北,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認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至于吳秀波是否需在本案中實際承擔連帶責任,不影響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的認定,可以待到實體審理階段進行審查。綜上,不二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裁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張國紅
審 判 員 陳 勇
審 判 員 袁 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書 記 員 王丹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