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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民終1089號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9-23   閱讀: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劉曉梅  柳維敏于軍波

案號:(2018)魯民終1089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8-11-28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芝公司)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初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國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國威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芝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遺漏事實。林芝公司在申請涉案專利之前,已經長期、大量制造和對外銷售該產品,林芝公司明知其申請專利行為不當。根據國威公司的舉證,本案中存在兩種方式的技術公開,出版物公開(圖紙公開)和使用公開(產品銷售),林芝公司均知悉并參與實施了相關公開事實。2.一審判決遺漏認定林芝公司在無效程序中否認產品設計公開的違背誠信行為。林芝公司在明知其申請專利屬于現有設計的基礎上,試圖通過指控國威公司專利侵權,從而搶奪市場機會。3.一審判決認定“林芝公司并非明知專利可能無效而向國威公司提起訴訟”,在判定林芝公司訴訟惡意方面適用法律不當。

被上訴人辯稱

林芝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林芝公司基于專利法的規(guī)定為維護自身權利提起訴訟,不存在惡意訴訟。首先,林芝公司是基于專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向國威公司提起的訴訟,雖然專利被宣告無效,但林芝公司主張權利時是有合法權利基礎的;其次,專利無效是專利復審委作出的,林芝公司對此無法預知,不能因專利無效而將之前在專利存在合法權利基礎時提出的訴訟認定為惡意訴訟。第三,林芝公司起訴國威公司的專利侵權案件,并未對國威公司造成損害。

一審原告訴稱

國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林芝公司:1.停止惡意訴訟的侵權行為;2.賠償國威公司經濟損失15萬元;3.在青島當地的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二審中,國威公司以被訴侵權行為已停止為由放棄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4月9日林芝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電加熱器用安裝轉動支架外觀設計專利,2013年8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林芝公司獲得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

2014年12月25日在(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中,林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國威公司以及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要求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林芝公司的ZL201330104440.8“電加熱器用安裝轉動支架”外觀設計專利,賠償損失100萬,承擔其支出的律師費5萬及其他合理費用。

2016年4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880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涉案專利圖紙在申請日之前的招投標過程中已經公開為由,宣告201330104440.8號專利權全部無效。

2016年4月26日林芝公司提交撤訴申請書,申請撤回(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對國威公司、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的承擔并非以一方在前訴中敗訴為依據,而應依據其提起前訴是否具有惡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彼^惡意訴訟,應當是指當事人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無根據之訴,并使相對人在訴訟中遭受損失的行為。本案中,首先,林芝公司在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中,其專利是合法有效的,國威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林芝公司的ZL201330104440.8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雖然被宣告全部無效,但是林芝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具有合法的權利基礎。其次,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無效決定是依據雙方舉證作出的判斷,招投標中圖紙的發(fā)送能否視為在先公開是一個復雜的判斷過程,而非國威公司所主張的“將專利申請日之前早已公開的現有設計申請為專利”,因此林芝公司并非明知專利可能無效而向國威公司提起訴訟。最后,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880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之后,林芝公司及時撤回對國威公司的專利侵權訴訟,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因此,林芝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不具有主觀上的惡意。

綜上所述,林芝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行為系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不構成惡意訴訟,應駁回國威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國威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國威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另查明,《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8、9頁載明,“專利權人(林芝公司)也是受邀的投標方之一,并且專利權人認可其曾經將相應圖紙發(fā)送給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且認可該圖紙與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發(fā)送給請求人(國威公司)等的圖紙是一致的,顯然專利權人知悉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將自己的圖紙發(fā)送給其他競標人這一事實并且沒有證據證明其要求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需要對相應圖紙承擔保密義務……因而,2011年5月19日的郵件發(fā)送時間,可以作為證據1圖紙的公開時間……”再查明,國威公司為(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萬元,公證費3380元,專利無效代理費2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林芝公司是否存在惡意訴訟行為,應否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國威公司上訴稱林芝公司惡意訴訟的主要理由為,林芝公司明知其外觀設計專利為公開事實,仍將其申請為專利并據以起訴國威公司、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以搶奪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銷售PTC加熱器產品的市場機會,并提交了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公證書等證據。經審查,本院認為,林芝公司、國威公司均是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的供貨商,為該公司生產的空調產品提供PTC加熱器配件。根據國威公司提交的(2015)錫宜證民內字第1059號公證書,能夠證明2011年5月19日,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在招標郵件中發(fā)送了PTC電加熱器的圖紙,發(fā)送對象包括林芝公司、國威公司等投標方,該圖紙與林芝公司2013年4月9日申請的ZL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外形一致。因此,林芝公司在接收到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上述郵件時即應明知PTC電加熱器的圖紙已處于公開狀態(tài),至少包括國威公司在內的其他投標方將按照該圖紙?zhí)峁㏄TC電加熱器生產方案以滿足招標方要求。在此情形下,林芝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申請ZL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并在獲得授權后起訴國威公司、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要求兩公司停止侵犯其ZL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并賠償損失,其意圖阻卻國威公司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PTC加熱器配件的目的明確,其行為難言善意。本院認為,林芝公司明知其ZL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屬于現有設計,仍然向國威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其目的在于不正當地損害競爭對手,而不是對法律賦予其的權利進行救濟,構成惡意訴訟。林芝公司關于ZL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當時處于合法狀態(tài),故其訴訟行為不存在惡意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林芝公司應當承擔因此給國威公司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責任。一審法院關于“林芝公司并非明知專利可能無效而向國威公司提起訴訟”的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關于國威公司主張的銷售公開事實,本院認為,2011年5月19日,ZL201330104440.8號外觀設計專利已處于公開狀態(tài),林芝公司之后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PTC加熱器產品行為并不影響該事實認定。但是因PTC加熱器產品并非空調產品正常使用時能觀察到的配件,故林芝公司提供PTC加熱器產品行為本身并不構成銷售公開。

關于林芝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威公司提交了律師費發(fā)票、公證費發(fā)票及交通費憑證等證據,主張其損失為133391元。經審查,國威公司為(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訴訟實際支出的律師費5萬元、公證費3380元以及專利無效代理費2萬元應認定為其因林芝公司惡意訴訟所遭受的損失;國威公司提交的差旅費憑證不能證明全部與(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相關且必要,故本院對國威公司其中必要的、合理的差旅費支出酌定為8000元。除此之外,國威公司提交的其與南京蘇高專利商標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fā)票不能證明與(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相關,本院不予采信;國威公司提交的購買空調費用不能認定為其因(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訴訟遭受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國威公司還主張林芝公司應承擔消除影響責任,但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因(2015)青知民初字第29號案件遭受到商譽損害的事實,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國威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初94號民事判決;

二、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1380元;

三、駁回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共計6600元,由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劉曉梅

審判員  于軍波

審判員  柳維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邢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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