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人員:高玲 鄧卓李志峰
案號:(2018)京73民申1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8-05-25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北京金玉大廈因與被申請人北京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簡稱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及一審被告北京金玉大廈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簡稱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書(簡稱3926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北京金玉大廈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3926號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一審法院未能向再審申請人送達該案傳票以及相關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失去了出庭應訴、答辯的機會,導致3926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被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催款函》、2014年5月21日《關于催繳欠款和停止使用品牌的函》,試圖證明其向再審申請人主張過后期提成費,該證據為虛假證據。被申請人從未向再審申請人發(fā)出過這兩封函件。庭審筆錄中所述郵寄詳情單并不存在。
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提交意見稱,一審法院送達程序合法,一審法院經多種方式送達仍無法找到再審申請人及一審被告,一審法官至再審申請人及一審被告注冊地進行了現場調查,仍無法送達法律文書后進行了公告送達。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被申請人曾向再審申請人郵寄催款函并有郵單佐證,不存在偽造證據情況。故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于一審法院送達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再審申請人主張一審法院未向其送達傳票及相關法律文書,存在程序違法行為。一審卷宗材料顯示:2015年6月9日,該案原承辦法官蔣強與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進行了電話聯系,接線員稱該俱樂部已經搬走,動感接力俱樂部于2014年4月接收,不清楚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具體下落;2015年7月10日,法官蔣強及書記員薛瑾到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顯示的注冊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西三環(huán)北路100號光耀東方大廈進行調查。接待人員稱光耀東方大廈原為金玉大廈,2014年5月,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因經營不善搬走,現在此經營的動感接力俱樂部與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沒有任何關系;2015年7月,因工作調動該案承辦人變更為法官張江洲。2015年7月14日,一審法院在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方式向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權利義務須知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5年10月14日,法官張江洲向動感接力俱樂部運營總監(jiān)于國輝進行詢問,于國輝稱金域中體倍力健身俱樂部已于2014年5月搬走,該俱樂部與動感接力俱樂部沒有任何關系;2015年10月14日,法官張江洲了解到有一批案件涉及“金玉大廈”的案子在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復興路法庭審理,并與該批案件“金玉大廈”方代理人張德龍律師取得聯系,張德龍稱近期與“金玉大廈”負責人沒有聯系,不清楚情況;2015年10月15日,一審法院按公告送達確定的日期開庭審理該案;2015年12月9日,一審法院在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方式向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送達3926號判決。本案審理中,再審申請人承認其確實存在經營地址發(fā)生變更的情形。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曾多次向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進行送達,并在案卷中記明了經過,在無法送達的情況下,采取公告方式送達。故一審法院在司法文書送達中不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情形。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一審法院違法缺席判決,再審申請人因此失去出庭應訴、答辯機會,導致3926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等申請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再審申請人的申請是否已經超過法定除斥期間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了共計十三項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情形?!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案審理中,再審申請人提出本案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情形,偽造的證據為被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催款函》及《關于催繳欠款和停止使用品牌的函》。本案審理中,被申請人提交了EMS寄件人存一聯的郵單,顯示在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5月26日,寄件人宋鍇向北京金玉大廈,地址為海淀區(qū)西三環(huán)北路100號光耀東方大廈四層寄送了《關于催繳后期提成費的函》。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郵單存在偽造情形,故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理由不成立,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應適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而應適用“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3926號判決于2016年2月22日生效,再審申請人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郵寄了再審申請材料,故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北京金玉大廈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 高 玲
審判員 鄧 卓
審判員 李志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北辰
書記員 王美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