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昌樂縣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劉漢國 楊曉玲王秀麗
案號:(2017)魯0725民初1612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7-11-24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濰坊英軒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永煦陽光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永煦陽光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濰坊英軒實業(y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定金5萬元,支付違約金5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簽訂馳名商標認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編號yxsy-xm-03wsy13062101,合同約定被告辦理原告所持有的商標向國家工商總局申報“馳名商標”,被告保證原告的商標在國家工商總局2013年度馳名商標審查時,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認定時間以國家工商總局2013年度馳名商標公布時間為準,認定時間不能超過2014年5月31日。合同有效期為18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定金5萬元,但被告在合同期內未完成合同約定事項,嚴重違約,應按合同約定返還原告定金5萬元,支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上述定金及違約金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永煦陽光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濰坊英軒實業(yè)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永煦陽光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系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與北京華康時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馳名商標認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委托北京華康時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所持有的英軒商標,向國家工商總局申報中國馳名商標,北京華康時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應于2011年3月27日前完成委托事項,最遲到2011年9月27日,代理費用為70萬元,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代理費5萬元,剩余65萬元到原告成功認定中國馳名商標后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匯入北京華康時珍公司指定帳戶,之后原告支付給北京華康時珍公司代理費5萬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又與北京華康時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與北京華康時珍公司簽訂的馳名商標認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由被告承擔。2010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與北京華康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的代理費5萬元轉由被告承受。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簽訂的馳名商標認定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辦理原告所持有的英軒商標,注冊號5083064,向國家工商總局申報馳名商標相關事宜,被告保證原告的商標在國家工商總局2013年審查時被認定為國家馳名商標,認定時間以國家工商總局2013年度馳名商標公布時間為準,但不能超過2014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人民幣5萬元即轉為此合同的定金,剩余費用在合同期內原告商標以行政方式成功認定為馳名商標后一次性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在合同期內被告代理的原告商標以行政方式未成功通過馳名商標認定,被告需按雙倍定金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至合同約定的時間為止,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完成了為原告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義務。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北京華康時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馳名商標認定委托代理合同及補充合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馳名商標認定委托代理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原告繳納了定金之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完成合同約定的相關事項,構成違約,應負糾紛的全部責任,按照約定應按雙倍定金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系對其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永煦陽光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濰坊英軒實業(yè)有限公司定金5萬元,支付違約金5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永煦陽光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劉漢國
人民陪審員 楊曉玲
人民陪審員 王秀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