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職務侵占案-利用職務便利擅自以公司名義維權并侵占賠償款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226-002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擅自維權/截留賠償款/單位財物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起至案發(fā),被告人王某甲就職于上海閱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閱某公司),歷任高級總監(jiān)、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法政事務部日常工作、團隊管理、上海閱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法務工作,包括處置維權訴訟案件等事務。
2016年底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陳某、王某乙、鄭某(另案處理)等人,利用其職務便利,在上海閱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杭州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冰某公司)開展維權事宜,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具體活動中,由王某甲負責代表上海閱某公司出具相關材料,由陳某、鄭某負責與王某甲聯(lián)系及資金流轉,由王某乙負責聯(lián)絡報案、談判。后王某甲等人以支付賠償款可獲取諒解書為由,通過指定銀行賬戶收取杭州冰某公司實控人家屬向上海閱某公司支付的賠償款人民幣1800萬元(幣種下同)。該款由王某甲等人據(jù)為己有。
2017年年中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陳某、王某乙、鄭某等人,利用王某甲職務便利,在上海閱某公司已經對深圳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宜某公司)開展民事維權的基礎上,又向公安機關報案。具體活動中,由王某甲負責代表上海閱某公司出具相關材料,由陳某、鄭某負責與王某甲聯(lián)系及資金流轉,由陳某、王某乙、鄭某負責聯(lián)絡報案。王某甲等人在上海閱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加蓋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義向深圳宜某公司出具諒解書,深圳宜某公司據(jù)此決定向上海閱某公司支付賠償款8500萬元。后王某甲等人要求深圳宜某公司將其中4400萬元支付至其指定銀行賬戶,據(jù)為己有。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職務便利,在上海閱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劉某豐建立的“筆某閣”網站開展維權,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其間,王某甲擅自加蓋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義向劉某豐出具諒解書。后通過指定賬戶收取劉某豐家屬向上海閱某公司支付的的賠償款110萬元。該款由王某甲等人據(jù)為己有。
此外,被告人王某甲還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4100萬余元。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滬0115刑初48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退賠(其他判項略)。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滬01刑終17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擅自開展維權,并將所得款項據(jù)為己有,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币虼?,構成職務侵占罪需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且行為對象是“單位財物”。
第一,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利用職務上便利的事實。其在上海閱某公司歷任高級總監(jiān)、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法政事務部日常工作、團隊管理、上海閱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法務工作,包括處置維權訴訟案件等事務。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上組織、領導、監(jiān)管、主管、經管、負責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職責之一即是處置公司的維權訴訟案件。對侵犯公司著作權的主體開展訴訟或者其他維權工作,該職權并非一般工作人員所能決定,且在王某甲的犯罪過程中,對相關侵權主體發(fā)起民事訴訟或者是向公安機關報案是重要一環(huán)。相關侵權主體也是基于其具有代表公司開展維權的職責,才主動向公司支付賠償款、和解款。因此,王某甲的職務無疑對其完成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足以認定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第二,涉案賠償款、和解款屬于單位的財物。職務侵占罪的對象不僅包括單位現(xiàn)有的財物,還包括公司的應收賬款等預期收入項目。市場經濟活動中,公司資產以應收賬款或其他預期收入的形式存在,應當依法保護。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對侵犯公司著作權的主體開展維權工作,并將侵權人支付的賠償款、和解款據(jù)為己有。對此,不能以公司不知情為由否認賠償款、和解款的歸屬。侵權人支付賠償款、和解款的前提是存在侵犯公司相關權利的客觀事實,賠償?shù)膶ο笫枪荆瑢馁r償款、和解款屬于公司的財物。因此,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展維權,并將賠償款、和解款據(jù)為己有,其行為侵犯的是公司的財產權,而非侵權人一方的財產權。
故此,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職務便利,在維權過程中侵占本應支付給所在公司的賠償款、和解款,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與其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
裁判要旨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律事務主管等工作人員,利用負責訴訟維權的職務便利,在任職的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對侵犯單位權利的相關主體開展維權活動,并將對方支付的賠償款、和解款據(jù)為己有,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依法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23)滬0115刑初488號刑事判決(2023年12月15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1刑終179號刑事裁定(2024年5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