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03號
2024年06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冰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滁州市瑯琊區(qū)××花園小區(qū),以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李某車內人民幣29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后不滿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現場勘驗筆錄,監(jiān)控視頻,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了被害人李某2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
二、繼續(xù)追繳贓款500元發(fā)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成軍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陳立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