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00號
2024年06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陳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30日14時55分許,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駕駛牌號為皖M3××**白色起亞牌非營運小型普通客車,沿滁州市瑯琊區(qū)鳳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鳳凰路與南譙北路路口向東約150米處,被現(xiàn)場查獲。隨即對李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252mg/100ml。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1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8mg/100m。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檢查、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王登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