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巍危險駕駛一審刑事案件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51號
2024年06月03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23日21時59分,被告人沈某駕駛皖S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向陽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與青年路交叉口東側處,與行人蘇某發(fā)生碰撞,造成沈某、蘇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沈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沈某體內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7.9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與蘇某達成調解,并取得了蘇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沈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征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關曉利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汝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