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24號
2024年03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19日1時04分,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皖MS××**小型普通客車沿滁州市會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創(chuàng)業(yè)路交叉口西100米處時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依法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9.78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平面示意圖、刑事攝影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宋某拘役二個月,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