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終18號
2024年03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審理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危險駕駛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皖0825刑初2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曹某對刑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揚帆、檢察官助理金欣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孫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被告人曹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202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與周某、李某、孫某川以及被害人胡某等人在太湖縣老城吃夜宵,期間,曹某、胡某等人均喝了啤酒。吃過夜宵后,孫某川購買了“笑氣”(一氧化二氮),由周某駕駛曹某的白色SUV車,曹某、李某、孫某川、胡某四人在車上吸食“笑氣”。后孫某川中途下車,周某駕車載著曹某、李某、胡某三人往新城方向行駛。途中,曹某與胡某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兩人在車上發(fā)生揪打。周某見狀,將車輛停靠在太湖縣晉熙鎮(zhèn)長河路原運管所旁路邊,曹某與胡某下車繼續(xù)揪打。在此過程中,曹某持“笑氣”罐將胡某打倒在地,并在揪打過程中導致胡某頭部受傷、右腿骨折。2022年12月2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胡某頭部軟組織裂創(chuàng)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右脛腓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胡某被送至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其傷情經(jīng)診斷為脛腓骨干骨折(右)、左顳頂部頭皮裂傷,住院17天出院,醫(yī)囑休息三個月,陪護一人。2022年10月25日,胡某因取除骨折內(nèi)固定裝置,再次入住太湖縣人民醫(yī)院。兩次共住院23天,花去醫(yī)療費17635.41元。曹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元。
2022年12月2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胡某頭部軟組織裂創(chuàng)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右脛腓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原判認定該節(jié)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zhí)、立案告知書,證實太湖縣公安局依法受案、立案情況。2、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實太湖縣公安局依法對曹某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3、戶籍信息,證實曹某的姓名、年齡等基本身份信息,其案發(fā)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4、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23年4月17日,太湖縣公安局晉熙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曹某到案。5、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證實曹某曾因賭博于2021年1月12日被太湖縣公安局罰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2月28日被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因賭博于2023年1月4日被太湖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收繳賭資五千四百二十元。6、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病歷、普放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治療費用票據(jù)等,證實胡某的入院治療情況。經(jīng)診斷為右脛腓骨骨干骨折、頭皮裂傷等。
(二)證人證言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10月9日凌晨,周某駕駛曹某的車帶著曹某、胡某等人往新城方向行駛,后曹某與胡某在吸食笑氣后在車內(nèi)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雙方互毆。后周某將車停至太湖縣晉熙鎮(zhèn)長河路原運管所旁路邊后,二人下車繼續(xù)揪打,其下車后抱住曹某,曹某將其推倒在地后與胡某發(fā)生揪打,其起來后發(fā)現(xiàn)胡某倒在地上,曹某開車走了,接著其發(fā)現(xiàn)胡某的腿斷了。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10月9日凌晨,其駕駛曹某的車帶著曹某、胡某等人往新城方向行駛,后曹某與胡某在吸食笑氣后在車內(nèi)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雙方互毆。后其將車停至太湖縣晉熙鎮(zhèn)長河路原運管所旁路邊后,二人下車繼續(xù)揪打,其中曹某持“笑氣”罐下車,其停好車后看見曹某趴在胡某身上,在他們身邊一米遠的位置有個笑氣鋼瓶。后曹某離開現(xiàn)場,其發(fā)現(xiàn)胡某的腿斷了。3、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實其聽說胡某的腿是和曹某打架時被曹某弄斷的,胡某的右腿以前沒有受過傷,其也沒有和曹某說過胡某的右腿以前受過傷。4、證人趙某2的證言,證實其聽李某說曹某用瓶子將胡某的腿打斷了。胡某的右腿以前沒有受過傷。5、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在曹某和胡某打完架的第三天,曹某打電話給其,曹某在電話里說其將胡某的腿打斷了,并讓其從中協(xié)調(diào)。胡某的右腿以前沒有受過傷。
(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實2021年10月9日凌晨,其與曹某等人酒后吸食了笑氣,后在曹某的車內(nèi)其與曹某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雙方互毆。后周某將車停至太湖縣晉熙鎮(zhèn)長河路原運管所旁路邊后,二人下車,曹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后,其倒地昏迷,其醒后發(fā)現(xiàn)右腿斷了,其右腿旁邊有一個裝“笑氣”的鋼瓶。
(四)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21年10月9日凌晨,其與胡某在其車內(nèi)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雙方互毆。后周某將車停至太湖縣晉熙鎮(zhèn)長河路原運管所旁路邊,二人下車繼續(xù)揪打。在此過程中,其持“笑氣”罐將胡某頭部砸傷,并將胡某扭打倒地。但否認其將胡某腿打斷。
(五)鑒定意見太公(損傷)鑒字[2023]93號鑒定書、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胡某損傷符合本次外傷所致,外傷致左顳頂部軟組織裂創(chuàng),長度為2.5cm,評定為輕微傷。外傷致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
二、被告人曹某危險駕駛的事實
2022年7月31日0時許,被告人曹某酒后駕駛皖HU××**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太湖縣晉熙鎮(zhèn)人民路林業(yè)局門前路段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為87mg/100ml。隨后,民警依法將曹某帶至太湖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送檢。同年8月1日,經(jīng)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曹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5.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曹某犯危險駕駛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該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對危險駕駛罪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曹某犯有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因曹某故意傷害犯罪行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物質(zhì)損失58806.72元,應由曹某賠償,但對胡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二、被告人曹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各項損失共計58806.72元(已支付的1000元在履行時予以扣減)。
上訴人主張
曹某不服,上訴提出,1、其只打了胡某頭部,沒有打他的腿部,胡某的腿怎么骨折的其不清楚,在案也沒有證據(jù)直接證明胡某腿部骨折是其毆打所致,故認定其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證據(jù)不足。2、原判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曹某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傷害的犯罪心態(tài)。如實供述案件相關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當庭認罪認罰。請求二審對曹某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1、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胡某的陳述與在案證據(jù)能相互印證,微信聊天記錄也與證人盧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胡某右腿傷情系曹某所致。2、從所使用的工具和傷害的力度能夠證實曹某主觀上具有傷害的直接故意。3、曹某自始至終不認可被害人腿部的傷情是其造成,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條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上訴人曹某故意傷害被害人胡某致胡某輕傷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有原判所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影響原判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故二審對原判認定的該節(jié)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此外,因曹某1對某人民法院3某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民事判項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的附帶民事部分已生效。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對于某上訴提出其僅打了胡某的頭部,沒有打胡某的腿部,胡某的腿部骨折并非其造成,其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的理由,以及辯護人提出的曹某1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傷害的犯罪心態(tài)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與被害人胡某在飲酒并吸食“笑氣”后發(fā)生爭吵揪打,上訴人持長約80厘米,粗約20厘米金屬材質(zhì)的“笑氣”瓶(“笑氣”瓶的體積系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估算)打擊被害人的身體,將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上訴人即自行離開,其后胡某及在場的兩名證人李某、周某均發(fā)現(xiàn)胡某的腿部骨折,遂電話告知曹某1返回,期間間隔不到十分鐘。上訴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李某、周某的證言均一致證實被害人在事發(fā)前腿部并未受傷,被害人的陳述及李某、周某的證言還證實自上訴人離開事發(fā)地后至其再返回期間,胡某沒有發(fā)生受到二次傷害的情況,相關病歷資料及胡某入院時拍攝的X光片不能反映胡某存在陳舊性骨折,由此足以認定胡某的腿部骨折系上訴人的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明顯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打擊被害人身體的行為,且該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的后果。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及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故意傷害的犯罪意圖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對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涉嫌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12月2日被立案偵查,辦案民警曾多次以電話或微信與上訴人聯(lián)系,但上訴人一直未到案,直至2023年4月6日被害人發(fā)現(xiàn)上訴人并通知民警到場將上訴人帶至公安機關,由此可見,上訴人到案有被動性。此后在2023年5月19日,上訴人雖系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但到案后始終否認被害人右腿骨折是其造成,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當庭認罪認罰,依法應從寬處理的意見,因上訴人在一、二審庭審中均否認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并堅稱其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故意傷害罪無任何認罪認罰的表現(xiàn),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的要求二審對上訴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一審根據(jù)上訴人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量刑適當。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故其請求二審對上訴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原判認定的危險駕駛罪,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醉駕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mg/100ml且不具備該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上訴人醉駕行為發(fā)生在2022年7月31日,經(jīng)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5.5mg/100ml,且不具備任何從重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兩高兩部上述《意見》對上訴人進行處理,上訴人醉駕行為符合該意見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上訴人曹某1犯故意傷害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但因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對醉酒危險駕駛的入罪標準進行了修改,影響到對曹某1醉酒駕駛行為的定罪,故對原判認定曹某1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改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某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曹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p>
二、上訴人曹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11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慶華
審判員王濤
審判員方國松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