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133號
2024年02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盜竊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同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利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7日9時許,臨泉縣城關街道白果樹廟會逢會,在臨泉縣××街道××路××道××路南,被告人崔某1與被害人王某迎面步行,兩人錯身而過時,崔某1擦碰王某,用手將王某衣服外兜內的手機盜走,后王某找到崔某1將自己被盜手機要回。2023年12月8日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50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本案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查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崔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崔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崔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崔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盜財物已發(fā)還被害人,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對崔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崔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崔某1在臨泉縣城關街道臨鲖路與古沈大道交叉口東側被某某局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物證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強制措施文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人周某、崔某、杜某、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關于對被盜手機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及某某局制作及提取的現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1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對崔某1所犯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崔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退還被害人被盜財物,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崔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崔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甫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趙永強
書記員紀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