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蒙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68號
2024年02月18日
案件概述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刑訴[2024]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云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一、2022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1到蒙城縣××工地北門路邊,將被害人劉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雅迪牌踏板式兩輪電瓶車盜走,該電瓶車系劉某于2022年9月16日以3200元的價格購買。
二、2022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1到渦陽縣××路××小區(qū)××樓梯××處,將被害人栗平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愛瑪牌踏板式兩輪電瓶車盜走。
三、2023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1到東莞市南城區(qū)××街××巷××號××處,將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山地自行車盜走。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購買電瓶車收據(jù)、收購電瓶車登記信息、微信聊天截圖,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某人民法院4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東公刑罰決字某第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行政處罰卷宗材料,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前科劣跡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說明、戶籍信息,證人李某、張某證言,被害人劉某、栗平、余某陳述和被告人何某1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何某1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應(yīng)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鑒于何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何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1因犯盜竊罪被某人民法院5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2023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1因盜竊被害人余某的黑色山地自行車被抓獲,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何某1流竄作案,對其酌定從重處罰。鑒于何某1自愿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結(jié)合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何某1退出違法所得并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燕園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婉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