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25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4日21時許,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駕駛皖P6××**號“大眾”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217省道83公里50米處發(fā)生單方事故,民警接警后即前往事故現(xiàn)場將其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被告人翟某某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63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涇縣醫(yī)院對其血液進行采樣并送檢。經(jīng)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9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等書證;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制作的現(xiàn)場筆錄;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胡某的證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翟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麗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