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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41號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30   閱讀: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2)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4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2-08-01

合議庭:張澤吾    喻潔    高靜    

審理程序:二審

文書性質:判決

審理經過

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qū)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孔雀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樹強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孔雀廊公司一審訴稱:蘇樹強(藝名“歡子”)是孔雀廊公司旗下的簽約藝人之一。2007年3月26日,孔雀廊公司與蘇樹強簽訂了一份《經理人合約》,約定由孔雀廊公司擔任蘇樹強的全權經理人,擔任蘇樹強在世界各地區(qū)的唯一經理人和專用代表,以及所有娛樂業(yè)務上的運作和職責代言人,合約期限從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2008年1月18日、2009年8月5日,蘇樹強又先后兩次與孔雀廊公司協(xié)商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書》,將雙方《經理人合約》的有效期限從2012年3月26日延長至2015年3月26日。2011年1月12日,孔雀廊公司收到蘇樹強委托通知解除雙方《經理人合約》的函件后,分別于2011年1月19日、同年3月28日攜同律師向蘇樹強發(fā)出不同意其單方提前解除《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的《律師函》,但蘇樹強至今仍然拒不繼續(xù)履行雙方《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蘇樹強單方解除《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已經構成嚴重違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孔雀廊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佛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蘇樹強賠償孔雀廊公司成本損失2056248.60元;2、蘇樹強賠償孔雀廊公司預期收益損失6545238.68元;3、本案訴訟費由蘇樹強承擔。(以上合計賠償金額:8601487.28元。)

一審被告辯稱

蘇樹強一審答辯稱:一、《經理人合約》事實上已經解除。二、從合同性質看,《經理人合約》包含委托合同和著作權合同兩部分內容,其中關于委托合同內容的約定已經事實解除,而有關著作權合同部分,蘇樹強并無違約情形。三、孔雀廊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已經事實解除,孔雀廊公司所謂的成本損失和預期收益損失并無事實依據,懇請依法駁回孔雀廊公司的全部訴訟主張。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孔雀廊公司與蘇樹強(藝名歡子)簽訂了一份《經理人合約》,約定“由甲方(孔雀廊公司)擔任乙方(蘇樹強)的全權經理(紀)人,擔任乙方在世界各地區(qū)的唯一經理(紀)人和作為乙方的專用代表,以及乙方所有娛樂業(yè)務上的運作和職責代言人,合約期限從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雙方還約定了“在本合同期間內,甲方承諾為乙方制作、出版、發(fā)行不少于三張個人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并為乙方每張專輯拍攝音樂錄影帶(MV)不少于二首,否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為乙方制作出版發(fā)行的所有演唱專輯錄音著作權有專輯內所涉詞曲之全球全部著作權、錄音著作權之相關權利都歸甲方獨家永久專有(乙方本人創(chuàng)作的作品獨家著作權為五年)”、“甲方代理乙方與第三方簽訂演出、廣告、影視等業(yè)務協(xié)議或甲方安排乙方的演藝活動或乙方自行洽談經甲方書面同意的演藝活動中產生的純經濟效益,甲乙雙方分成比例為甲方60%,乙方40%”、“乙方所演唱歌曲之彩鈴業(yè)務,依據甲方從第三方處所獲得的純利潤甲乙雙方分配,若乙方個人演唱形式的分成為:乙方占12%”、“在乙方演藝事業(yè)發(fā)展的過程中,甲方為乙方提供演出機會并在每一項與本合約所涉項下乙方工作有關的業(yè)務上,爭取乙方的發(fā)展空間和利益”、“提前解約條件為:(1)雙方書面協(xié)商同意。(2)甲方被合并或合資或收購,甲方認為本合約不能履行時,甲方有權無條件單方提前解除本合同。(3)甲方破產或進行清算(因合資或重組而進行的清盤除外)。(4)乙方因重大疾病或不能勝任而無法履行本合約六個月以上(須有甲方得到確認與證實)。(5)自乙方第一張唱片發(fā)行后兩年半后,乙方商業(yè)演出業(yè)務不能達以下標準,則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反之,則必須按五年期限執(zhí)行:乙方商業(yè)演出出場費每場須達人民幣15000元(稅后款),并于每三個月不少于一場為準”、“雙方在本合約履行期間如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條款。2008年1月18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將《經理人合約》延長至2013年3月26日,共6年。2009年8月5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將《經理人合約》延長至2015年3月26日,共8年。合同簽訂后,孔雀廊公司依約為蘇樹強制作了《愚愛》、《其實很寂寞》、《得到你的心卻得不到你的愛》三張個人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

2011年1月12日,孔雀廊公司收到蘇樹強委托律師發(fā)出的《關于蘇樹強先生與佛山市順德區(qū)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間經理人合約解除及相關事宜的律師函》,蘇樹強以孔雀廊公司只注重自身謀取短期利益,忽略為蘇樹強爭取發(fā)展空間為由,單方解除其與孔雀廊公司簽訂的、《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2011年1月份,孔雀廊公司在不同地域為蘇樹強安排了三場演唱會,蘇樹強均未參加。

自2011年1月12日后,雙方未再實際履行《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庭審過程中,孔雀廊公司明確表示不要求蘇樹強繼續(xù)履行合同。

孔雀廊公司在履行《經理人合約》期間,為制作蘇樹強個人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而支付的材料費用為1237420元,詞曲著作權轉讓費72500元,蘇樹強生活補助費60000元,MTV拍攝、制作、造型等費用196116.6元,宣傳推廣費用277540元,上述成本費用合共為1843576.6元。庭審過程中,孔雀廊公司確認該成本費用在《經理人合約》雙方近四年的履行期間內已經全部收回。

另查明:孔雀廊公司訴訟主張的預期收益損失6545238.68元是根據在《經理人合約》履行期間,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內平均每年的實際收益金額1636309.67元{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內的實際收益金額4908929.01元〔(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內的彩鈴收益金額3688229.01元(蘇樹強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間的彩鈴收益502940.32元÷12%×88%)與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內關于演出、廣告、代言的收益金額1220700元(蘇樹強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間的演出、廣告、代言收益金額813800元÷40%×60%)二者相加的和〕÷3}作為《經理人合約》自2011年1月12日終止后尚未履行的后四年內平均每年收益的參考值,再乘以4而推算出來的后四年的預期收益總金額。

還查明:在《經理人合約》履行期間,蘇樹強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期間內的已收取的彩鈴、歌曲分成收益金額為503756.01元;蘇樹強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內已收取的演出、廣告、代言收入金額為815800元。根據孔雀廊公司與蘇樹強簽訂的《經理人合約》中“乙方所演唱歌曲之彩鈴業(yè)務,依據甲方從第三方處所獲得的純利潤甲乙雙方分配,若乙方個人演唱形式的分成為:乙方占12%”、“甲方代理乙方與第三方簽訂演出、廣告、影視等業(yè)務協(xié)議或甲方安排乙方的演藝活動或乙方自行洽談經甲方書面同意的演藝活動中產生的純經濟效益,甲乙雙方分成比例為甲方60%,乙方40%”的約定可知,在《經理人合約》已履行的期間內,孔雀廊公司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期間內的彩鈴、歌曲分成收益金額應為3694210.74元,孔雀廊公司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內在演出、廣告、代言方面的收入金額為1223700元??兹咐裙敬_認其目前仍在繼續(xù)經營與為蘇樹強制作的三張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相關的彩鈴業(yè)務。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孔雀廊公司與蘇樹強簽訂的《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背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雙方應依約履行??兹咐裙咎峁┑淖C據能夠證明蘇樹強違背雙方在《經理人合約》中關于提前解除合同的約定而實施了單方解除該《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蘇樹強訴稱孔雀廊公司只注重自身謀取短期利益,忽略為蘇樹強爭取發(fā)展空間,因其未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由于當事人雙方確認在蘇樹強于2011年1月12日通知孔雀廊公司解除《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后未再實際履行該合同,孔雀廊公司也表明不要求蘇樹強再繼續(xù)履行該合同,故原審法院確認當事人雙方簽訂的《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于2011年1月12日予以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規(guī)定,該《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解除后,尚未履行完畢的,應終止履行。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終止履行是因蘇樹強的單方違約所致,故其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兹咐裙驹V請?zhí)K樹強賠償其預期收益損失6545238.68元,根據該金額性質上為預期收益損失及孔雀廊公司列明的該預期收益損失金額的估算說明可知,該6545238.68元預期收益損失金額應由三部分構成,一是孔雀廊公司為蘇樹強制作的三張歌曲原創(chuàng)專輯彩鈴業(yè)務的延續(xù)經營所帶來的預期收益;二是在《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終止后,孔雀廊公司沒有機會再經營新的蘇樹強歌曲原創(chuàng)專輯彩鈴業(yè)務而產生的預期收益損失;三是在《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終止后,孔雀廊公司因沒有機會能夠安排蘇樹強參加演出、廣告、代言而產生的預期收益損失。針對第一部分的預期收益損失而言,根據雙方簽訂的《經理人合約》中“甲方為乙方制作出版發(fā)行的所有演唱專輯錄音著作權有專輯內所涉詞曲之全球全部著作權、錄音著作權之相關權利都歸甲方獨家永久專有”之約定,上述三張?zhí)K樹強原創(chuàng)專輯的著作權則歸孔雀廊公司享有,在《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終止后,孔雀廊公司對該三張原創(chuàng)專輯的彩鈴業(yè)務的經營不受影響,事實上,孔雀廊公司也確認其在蘇樹強通知解除合約后仍并未停止繼續(xù)經營該項業(yè)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蘇樹強妨礙其繼續(xù)經營,故其該部分預期收益損失不存在。針對第二部分預期收益損失而言,如果《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不予終止而繼續(xù)履行,孔雀廊公司是否還愿意再斥巨資為蘇樹強繼續(xù)制作新的歌曲原創(chuàng)專輯,新的歌曲原創(chuàng)專輯能否為孔雀廊公司帶來預期的彩鈴收益顯然屬于不能確定的事項,再根據當事人雙方在《經理人合約》中已明確約定“在本合同期間內,孔雀廊公司承諾為蘇樹強制作、出版、發(fā)行不少于三張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而孔雀廊公司已依約制作了三張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如不再制作新的演唱原創(chuàng)專輯亦不構成違約的案件情形,以及孔雀廊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經理人合約》未終止前,在其為蘇樹強制作出第三張原創(chuàng)專輯后,孔雀廊公司已正在為蘇樹強制作新的原創(chuàng)專輯或正在為此而積極籌備的案件事實可知,孔雀廊公司是否愿為蘇樹強再制作新原創(chuàng)專輯的可能性預見對蘇樹強在最后一次續(xù)簽本案合同時來說就更加不能確定,由此表明,孔雀廊公司主張的該部分彩鈴預期收益損失明顯為蘇樹強在最后一次續(xù)簽本案合同時所不可預見到或不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范圍,故原審法院對孔雀廊公司主張的該部分彩鈴預期收益損失不予支持;針對前述第三部分預期收益損失而言,由于在《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前四年的履行過程中,通過孔雀廊公司為蘇樹強三張歌曲原創(chuàng)專輯的制作、發(fā)行,以及對其在娛樂業(yè)務方面的不斷運作,蘇樹強已發(fā)展為業(yè)內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以及在《經理人合約》未終止前,孔雀廊公司為蘇樹強制作出第三張原創(chuàng)專輯后,其未再積極為蘇樹強制作新的原創(chuàng)專輯或正在為此而積極籌備的案件事實可以合理預見,若本案所涉合同繼續(xù)履行,孔雀廊公司在后四年內安排蘇樹強參加演出、廣告、代言的機會將大于在合同履行前四年內安排蘇樹強參加的演出、廣告、代言的機會,故孔雀廊公司主張的該部分預期收益損失顯屬于蘇樹強在最后一次續(xù)簽合同期限時可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故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蘇樹強于本案違約明顯的案件情形,結合孔雀廊公司自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期間內因安排蘇樹強參加演出、廣告、代言而獲取的實際收入金額為1223700元及本案《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被終止履行的期間長達四年多的案件事實,酌定蘇樹強應向孔雀廊公司賠償該部分預期收益損失1500000元,對孔雀廊公司超過該金額的其它預期收益損失不予支持??兹咐裙旧性V請?zhí)K樹強應賠償其成本損失2056248.60元,經原審法院查明,其投入的成本費用實為1843576.6元,由于孔雀廊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已確認在本案《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的履行過程中,其已完全收回了其所投入的全部成本費用,也即其所主張的成本損失并不存在,其該項訴訟請求欠缺事實依據,故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蘇樹強應于判決發(fā)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佛山市順德區(qū)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賠償預期收益損失1500000元;二、駁回佛山市順德區(qū)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010.28元,由蘇樹強負擔12600元,由佛山市順德區(qū)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承擔59410.28元。

上訴人訴稱

孔雀廊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2、對一審判決第一項進行依法改判:改判蘇樹強賠償孔雀廊公司各項損失共8601487.28元(其中成本損失2056248.60元、預期收益損失6545238.68元);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均由蘇樹強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未支持孔雀廊公司的相應成本損失錯誤。1、涉案《經理人合約》屬于娛樂經紀類合約,經紀公司對簽約藝人投入的成本費用與藝人本身以及合約期限直接有關??兹咐裙緦μK樹強的成本投入是基于雙方長達8年的簽約期限所支出,而蘇樹強在簽約期限履行不到一半的時候就單方解約,直接導致孔雀廊公司該成本投入的損失。2、孔雀廊公司主張的成本損失沒有明顯超出雙方《經理人合約》約定的范圍,應予支持。(1)孔雀廊公司主張的成本損失為專輯制作成本費用、支付蘇樹強借款、生活補助、版權費、買歌的著作權轉讓費,以及M1、/拍攝、制作、造型費用和部分宣傳推廣費用,其中只有2853.75元屬于合同約定的置裝費、攝影拍照費、錄音拍攝期間交通食宿費,277540元屬于合同約定的宣傳推廣費。除此之外,其他成本費用都不屬于合同約定應由上訴人孔雀廊承擔的成本費用范圍。(2)孔雀廊公司主張的6萬元生活補助費成本損失,《經理人合約》明確約定蘇樹強應當退還。(3)孔雀廊公司在合約期間借給蘇樹強的25萬元,蘇樹強已確認孔雀廊可以在與蘇樹強的結算中予以扣還。一審對該借款25萬元在本案中未予支持錯誤。3、根據《經理人合約》約定的利潤分成方式,蘇樹強負有成本費用分攤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一審不考慮蘇樹強對孔雀廊成本費用損失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4、一審以孔雀廊公司已收取的利潤分成金額大于已支付的成本費用金額為由,認為孔雀廊不存在成本費用損失錯誤。二、一審判決蘇樹強賠償150萬元的預期損失,完全不能彌補孔雀廊公司所遭受的損失。1、演出、廣告、代言部分的損失。一審僅考慮了蘇樹強違約明顯、蘇樹強解約前近四年期間孔雀廊獲取的收入金額1223700元、本案《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被終止履行的期間長達四年多這三個因素,沒有考慮蘇樹強在單方通知解約后一直進行同類商業(yè)演出活動的事實,后者亦應當認定為預期收益損失考慮范圍。2、彩鈴分成部分的損失。蘇樹強解約后,之前發(fā)行的三張專輯歌曲的彩鈴收益必然下降,也就必然構成孔雀廊的預期損失范圍。一審不支持蘇樹強原三張轉輯歌曲彩鈴的預期收益損失錯誤。3、一審未支持孔雀廊公司因蘇樹強單方解約、導致喪失繼續(xù)經營其新專輯歌曲彩鈴業(yè)務所產生的預期收益損失錯誤。蘇樹強提前解約將會導致孔雀廊公司對新歌彩鈴預期收益的損失,是其續(xù)簽合同時完全應當預見到、也完全能夠預見到的范圍。蘇樹強單方通知解約后不久即陸續(xù)發(fā)行新單曲、新專輯并廣為拓展新歌新專輯彩鈴業(yè)務,印證了孔雀廊公司對蘇樹強新歌新專輯彩鈴預期收益的必然損失。三、一審僅判決蘇樹強賠償150萬元的預期損失,是對蘇樹強惡意違約行為的縱容,不利于娛樂經紀文化產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孔雀廊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1、蘇樹強的相關行蹤報道部分剪圖(共11頁),證明:蘇樹強至今仍一直利用孔雀廊公司為其創(chuàng)造的人氣資源開展各類商業(yè)宣傳、演出、廣告等活動;繼2011年發(fā)行專輯《我們回不去了》之后,蘇樹強于2012年3月又推出新專輯《新歡主義》,即在本案訴訟期間,蘇樹強就已經發(fā)行了兩張新專輯。2、蘇樹強新歌的部分彩鈴業(yè)務情況截圖(2011年6月,共12頁),3、蘇樹強新歌的部分彩鈴業(yè)務情況截圖(2011年12月,共20頁),4、蘇樹強新歌的部分彩鈴業(yè)務情況截圖(2012年2月,共42頁),5、蘇樹強新歌的部分彩鈴業(yè)務情況截圖(2012年3月,共52頁),6、蘇樹強新歌的部分彩鈴業(yè)務情況截圖(2012年4月,共77頁),7、蘇樹強新歌的部分彩鈴業(yè)務情況截圖(2012年5月,共89頁),證據2-7證明在本案訴訟期間,蘇樹強已有數(shù)十首新歌在全國各地的移動無線音樂網站大面積鋪開彩鈴訂購、下載業(yè)務,并呈明顯上升趨勢。8、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廣州澳嘉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工商查詢資料、孔雀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蘇樹強在本案訴訟期間兩張新專輯的發(fā)行單位、新經紀公司均剛成立于2011年,而孔雀廊公司成立于1996年,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發(fā)行、演藝經紀、互聯(lián)網音樂娛樂等業(yè)務長達16年,擁有更豐富的業(yè)內經驗和更強的業(yè)內影響力、行業(yè)實力,如果蘇樹強沒有解約,孔雀廊公司更有實力為其發(fā)行新歌、新專輯以及拓展新歌彩鈴和其他同類經紀業(yè)務。9、蘇樹強兩張新專輯唱片實物(《我們回不去了》、《新歡主義》),證明本案訴訟期間蘇樹強己發(fā)行兩張新專輯以及專輯內歌曲內容。

被上訴人辯稱

蘇樹強答辯稱: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在預期利益損失方面判決的金額過高,但蘇樹強也接受了一審判決結果,服從一審判決。孔雀廊公司提出的各項上訴請求均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孔雀廊公司二審補充提交的證據,蘇樹強質證認為:證據1-7,真實性不予確認,與本案沒有關系性;證據8、9,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孔雀廊公司于一審期間提交了蘇樹強向其借款25萬元的證據,分別為:1、2007年4月5日,孔雀廊公司與蘇樹強簽訂《協(xié)議書》,載明蘇樹強向孔雀廊公司借款2萬元用于解除此前蘇樹強與鐘文青簽署的《經紀合約》,并約定雙方在簽署《經理人合約》后只要蘇樹強的商業(yè)演出出場費每場達15000元(稅后款),或自蘇樹強與孔雀廊公司簽署《經理人合約》之日起從孔雀廊公司處所獲得的收益達到15000元,則蘇樹強必須返還借款,若《經理人合約》期內蘇樹強的收益達不到以上兩項標準之一則蘇樹強不需返還2萬元借款;孔雀廊公司有權從蘇樹強的收益中扣還。25日,孔雀廊公司向蘇樹強支付借款2萬元,以及用于支付購買《愛情魔力》版權費3000元;2、2009年2月13日,蘇樹強填署《借支單》,以“生活費”的名義向孔雀廊公司借款3萬元,并在還款日期欄注明“在日后全部收入中扣除”,孔雀廊公司當日向其支付該筆款項;3、2009年8月5日,蘇樹強向孔雀廊公司借款20萬元,并立下《借款收據》,承諾借款從所有收益中歸還。次日,孔雀廊公司向蘇樹強支付20萬元。2010年11月18日,雙方確認以蘇樹強的彩鈴分成金額67328元抵還借款。在一審質證時,蘇樹強對孔雀廊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原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知識產權合同糾紛。原審法院確認孔雀廊公司和蘇樹強簽訂的《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于2011年1月12日解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孔雀廊公司主張因蘇樹強違約造成的損失賠償額8601487.28元(含成本損失2056248.60元和預期收益損失6545238.68元)應否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北景赶堤K樹強提前解除《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導致前述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因此,孔雀廊公司主張?zhí)K樹強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于法有據。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通過賠償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和預期收益的損失,彌補或補償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賠償額的確定,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合理的原則加以確定。

關于孔雀廊公司主張的成本損失2056248.60元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兹咐裙旧显V認為在履行《經理人合約》期間,其向蘇樹強支付了25萬元借款,蘇樹強僅歸還67328元,尚有182672元沒有歸還。經本院二審查明,上述借款包含孔雀廊公司支付給蘇樹強用于解除其與鐘文青的《經紀合約》3萬元、給蘇樹強的生活費2萬元以及借款20萬元。這些款項是雙方在履行《經理人合約》期間,另行以《協(xié)議書》、《借支單》或《借款收據》等形式形成的借款,雙方也約定了還款的條件、期限以及還款方式,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該款項是孔雀廊公司和蘇樹強之間的借款關系、且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根據查明的事實,孔雀廊公司在履行《經理人合約》期間,支出的材料費用、詞曲著作權轉讓費、蘇樹強生活補助費、MV拍攝費用、宣傳推廣費用等成本費用1843576.6元,孔雀廊公司確認在履行《經理人合約》近四年的期間內已經全部收回。因此,孔雀廊公司上訴主張2056248.60元成本損失賠償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孔雀廊公司主張的預期利益損失6545238.68元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兹咐裙舅鲝埖念A期收益損失主要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彩鈴收入,包括蘇樹強已發(fā)行的三張專輯歌曲,以及如履行《經理人合約》和《補充協(xié)議書》會繼續(xù)為蘇樹強制作發(fā)行新專輯歌曲的彩鈴業(yè)務利益,另一部分是蘇樹強如繼續(xù)履行《經理人合約》和《補充協(xié)議書》的演出、廣告、代言部分的利益。第一部分,對于已發(fā)行的老歌,依照《經理人合約》該部分歌曲的著作權歸孔雀廊公司所有,孔雀廊公司也確認蘇樹解除合同后其并未停止經營該項業(yè)務,故對已發(fā)行專輯歌曲的彩鈴利益,孔雀廊公司主張該部分預期收益損失沒有依據。對于新發(fā)行專輯的彩鈴收益,孔雀廊公司按《經理人合約》為蘇樹強制作、出版、發(fā)行了三張專輯后,沒有再為蘇樹強制作發(fā)行新的專輯,現(xiàn)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孔雀廊公司在蘇樹強解約時已著手準備或即將制作、發(fā)行新專輯,孔雀廊公司以履行合同會繼續(xù)為蘇樹強制作發(fā)行新專輯、以及拓展新歌彩鈴為由主張該部分預期收益缺乏事實依據。而且,即便蘇樹強的新專輯獲得發(fā)行,新歌曲能否為孔雀廊公司和蘇樹強帶來收益仍取決于市場需求,并不屬于蘇樹強在訂立合同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孔雀廊公司主張該部分的預期收益沒有事實依據。第二部分,對于蘇樹強如履行合同的演出、廣告、代言部分的利益,蘇樹強對于其不履行合同義務會導致孔雀廊公司喪失通過履行合同獲得演出、廣告、代言部分的利益是明知的,故孔雀廊公司主張該部分預期收益賠償于法有據。在履行《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近四年的過程中,孔雀廊公司投入資本對蘇樹強進行包裝運作,通過合理規(guī)劃、有效開發(fā),使蘇樹強在演藝事業(yè)上的知名度逐漸上升,市場價值得到提升,其獲得的收入也因此水漲船高。如雙方正常履行《經理人合約》及《補充協(xié)議書》,已經積累一定知名度的蘇樹強在演出、廣告、代言方面所獲得機會和利益通??赡艽笥诤贤男星捌?。另一方面,蘇樹強的知名度及市場價值也并非一成不變,也可能因為種種原因導致人氣下降。因此,綜合考慮本案違約的起因,孔雀廊公司在合同履行近四年獲得的利益,以及尚有四年多的履行期間等因素,原審法院酌情確定蘇樹強應向賠償該部分的預期收益損失1500000元是適當?shù)模驹河枰跃S持??兹咐裙菊埱筇K樹強賠償預期收益損失6545238.68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孔雀廊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2010.28元,由佛山市順德區(qū)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靜

代理審判員張澤吾

代理審判員喻潔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胤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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