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王彩萍 郭萍郭瑞
案號:(2019)陜民轄終89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12-11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劉彩仙因與被上訴人王濤、原審被告陜西御宮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陜01知民初3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劉彩仙上訴稱,原審裁定認為涉案《御宮堂特許加盟合同書》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特征,認定事實錯誤。該合同并未約定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等經營資源的使用,并非名為加盟或特許連鎖的合同均為特許經營合同,不能以名稱來認定合同的性質。涉案合同不存在《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特許經營合同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yè)務培訓等服務的相關具體內容、產品或服務的促銷與廣告宣傳等約定,沒有特定的經營模式,不具備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本案的涉案合同并非特許經營合同,應為普通民事合同,應按照普通民事糾紛確定管轄法院,故應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請求依法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陜01知民初349號民事裁定,依法將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濤未答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簽訂的《御宮堂特許加盟合同書》是否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特征,本案是否應由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特許經營合同的本質特征在于特許人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合同。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應通過審查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是否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予以確定,即是否存在特定經營資源的許可、是否遵循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許可收取費用。
本案中,被上訴人王濤(乙方)與御宮堂養(yǎng)生連鎖(甲方)簽訂《御宮堂特許加盟合同書》,雙方合同明確約定:乙方向甲方交納加盟費用17萬元,取得在特定區(qū)域和時間內享有對甲方獨家加盟的特許經營權;甲方保證乙方享有獨家加盟的權益,并提供加盟連鎖店經營的相關技術資料、負責產品的開發(fā)與供應、為乙方免費提供員工培訓、負責加盟連鎖店貨品的配送;乙方必須經營甲方所提供的產品,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加盟連鎖店的經營技術資產、商業(yè)秘密及獲知的相關信息等;為維護統(tǒng)一的品牌形象和經營管理模式,雙方還約定:乙方自覺維護甲方品牌形象、服從甲方的統(tǒng)一布置和管理,業(yè)務上接受甲方的檢查和指導。綜上,可以確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應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對于合同一方是否具備特許經營資格、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實際履行的認定均系實體審理范疇,并不影響對本案案由的認定。故對于上訴人主張雙方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而非特許經營合同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規(guī)定,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為第五部分“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中“十三、知識產權合同糾紛”項下的三級案由,本案應屬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以外,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由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部分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批復》(法[2013]223號)規(guī)定“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發(fā)生在其轄區(qū)內除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糾紛案件、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糾紛案件及反壟斷糾紛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同時批準該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案因標的額在5萬元以上,亦不屬于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應由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管轄。
綜上,上訴人劉彩仙請求將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王彩萍
審判員 郭 萍
審判員 郭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韓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