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7刑初118號
2024年05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杏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邾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被告人呂某1酒后駕駛皖A1××**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在蕪湖市鳩江區(qū)××路××巷鎮(zhèn)××組××宿舍路段處被民警查獲,民警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241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沈巷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抽取血樣3份。經(jīng)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皖眾成司鑒[2023]毒鑒字第12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呂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96.2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呂某1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執(zhí)勤筆錄、呼氣、抽血照片、人車合一照片、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綜合查詢、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資料、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報告、涉案人員查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通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呂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朱某的證言、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皖眾成司鑒[2023]毒鑒字第12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呂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指定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如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2.被告人呂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且系初犯,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悔罪態(tài)度較好,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呂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后于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呂某1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指定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呂某1具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可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呂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許有苗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邢麗芳
書記員湯韞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