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9號
2024年03月05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得非法利益,將自己名下的1張卡號為621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期間,該卡流入不明資金55萬余元,涉及李某1等4人被詐騙的錢款為7萬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2年9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犯罪提供銀行卡等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銀行流水等書證,證人李某1、李某2、樂某、白某的證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勇
人民陪審員任慶喜
人民陪審員喬小云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毛章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