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王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56號
2024年02月18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某2、張某、尚某某、曹某、柏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萬、王某1及其辯護人李穎、王某2及其辯護人王夏慧、張某及其辯護人張凌峰、尚某某及其辯護人施永紅、曹某及其辯護人俞萍萍、柏某及其辯護人朱傳磊(上述七名辯護人均系本院委托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人王某1、尚某某、曹某、王某2、段某某、柏某等人分別將“王者棋牌”軟件通過二維碼等方式推廣給張斌、王志巍、劉臣等人在該賭博網(wǎng)站進行賭博,賭資流水幾千至幾十萬不等。該賭博平臺從張斌、王志魏、劉臣等人的賭資流水中返傭給代理人員王某1、尚某某、曹某、張某、王某2、段某某、柏某。曹某將注冊的賬號交給張某使用、張某給曹某3000元,賬號所獲傭金31363.88元。柏某、王斌共同
使用柏某注冊的賬號,所獲傭金20644.81元,柏某獲利2400元,其中王某1非法獲利42895.06元,尚某某非法獲利20967.46元,曹某非法獲利3000元,張某非法獲利31363.88元,王某2非法獲利35538.63元,段某某非法獲利54766.36元。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某2、張某、尚某某、曹某、柏某,明知是賭博網(wǎng)站,仍為其提供發(fā)展會員服務(wù),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柏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自首,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尚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曹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柏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坦白、積極退贓,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七名被告人均已在偵查機關(guān)退出涉案違法所得,偵查機關(guān)對七名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手機七部予以扣押。
又查明,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經(jīng)電話傳喚到山西省臨猗縣耽子派出所接受訊問;2023年1月14日,王某2到芮城縣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再查明,被告人柏某因參與賭博于2018年2月21日被行政罰款200元,因參與賭博于2020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22年9月6日因參與賭博被行政拘留七日。段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qū)戒毒三年,2022年1月22日因違規(guī)燃放煙花被行政罰款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某2、張某、尚某某、曹某、柏某明知是賭博網(wǎng)站,仍為其提供發(fā)展會員服務(wù),七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柏某、段某某具有劣跡,可對二人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張某、曹某、柏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尚某某、王某2系自首,七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罰。對辯護人提出段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其到案不具主動性,故對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各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應(yīng)予以采信。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2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完畢)。
五、被告人尚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完畢)。
六、被告人曹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七、被告人柏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對七名被告人已退出的違法所得,由收繳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九、對扣押在案的段某某的蘋果6S手機一部,王某1的蘋果XR手機一部、王某2的榮耀9X手機一部,張某的蘋果14Pro手機一部,尚某某的榮耀I40手機一部,曹某的蘋果14手機一部,柏某的榮耀magic3手機一部,均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國臣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武子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