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51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方某1飲酒后駕駛皖RR××**號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20時54分許,當車行至本市貴池區(qū)金溪路與金徽路交叉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方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8.37mg/100mL。
方某1已達醉酒駕駛標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信息、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駕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前科查詢記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方某1的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方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量刑為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7500元。
被告人方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1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方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林
人民陪審員史政良
人民陪審員潘曉京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智慧
書記員李國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