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51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4日13時44分許,被告人葉某1飲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皖NG××**號正三輪摩托車在金寨縣梅山湖路粵海酒店西門路段倒車時,碰到后方尹某駕駛的滬ES××**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隨后尹某報警。民警在現(xiàn)場處理事故時發(fā)現(xiàn)葉某1有飲酒駕駛的嫌疑,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未檢測成功,后將葉某1帶至金寨縣中醫(yī)醫(yī)院由醫(yī)護人員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葉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mg/100mL。經(jīng)金寨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葉某1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1經(jīng)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p>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尹某、袁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葉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葉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葉某1對指控的罪名、事實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10月10日,被告人葉某1取得了被害人尹某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發(fā)生非單方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事故受損方并獲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葉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書記員朱森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