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33號
2024年02月27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烈檢刑訴(202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辛疑絽^(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5月9日20時56分,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駕駛皖FGM8**白色福特牌小型轎車,沿淮北市烈山區(qū)基地北路上道路行駛至基地北路與礦南路交口南5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2023年5月12日,經(jīng)安徽至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郭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39mg/100ml。
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到淮北市××隊××隊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倩倩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孫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