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請問蘇律師,能否幫我整理一些權威的無罪判決參考案例?
蘇義飛律師:可以。由于參考案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我在此網站頁面每年匯總一次無罪參考案例。
[第1581號]鄭某某、馬某某被訴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案-行政犯中不具有行政違法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在正式投產前主動將發(fā)熱劑樣品送到國家民爆檢驗中心檢驗,在獲得“不具備爆炸性”的結論后才正式大量生產、銷售,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主觀上并無制造、買賣爆炸物的故意,客觀上所售出的發(fā)熱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 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二被告人無須承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的刑事責任。
(2025年)靳某峰詐騙、職務侵占案-對借款不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審查認定:借款后一直有還款行為,且沒有逃匿等行為,并積極提供償債方案,與出借人協商共同成立公司,約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優(yōu)先清償出借人債務的,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詐騙罪論處。
(2025年)最高檢典型案例-史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涉案平臺僅面向有貸款意向公民收集信息,且明確告知會將有貸款意向公民個人信息分享、提供給第三方,并具體列舉了第三方的范圍,因此用戶對其信息可能會提供給與貸款相關的第三方是知情、同意并已授權的;涉及的公民個人信息僅在助貸行業(yè)內部流轉,未超過客戶授權范圍向超出貸款用途的其他主體提供或提供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因此該公司開展助貸業(yè)務本質上僅為提供信息匹配服務,系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公民個人信息,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025年)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蔣某言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準許撤回起訴案-不當標識行為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區(qū)分:行為人生產、銷售的產品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但名稱標識不符合規(guī)范的,屬于不當標識行政違法行為,不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客觀行為要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和可罰性,不應認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2024年)周某兵非法經營準許撤回起訴案-未經許可經營保安服務行為的定性: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guī)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該經營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于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是否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應當結合非法經營數額及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等情節(jié)進行實質判斷。
(2024年)于某生故意殺人再審宣告無罪案-認定主要案件事實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被告人有罪供述出現反復且前后矛盾,關鍵情節(jié)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應當認為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沒有達到“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2024年)李某先故意傷害宣告無罪案-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因存疑而不能認定的,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當無法排除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而導致因果關系認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2024年)黃某明故意殺人、奸淫幼女再審宣告無罪案-經再審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處理規(guī)則:對于缺乏證明力強的直接證據、客觀證據,有罪供述不穩(wěn)定,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且供述合法性存疑,間接證據亦未形成證據鎖鏈的,應認定據以定案的證據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2024年)尉某平、賈某珍開設賭場準許撤回起訴案-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服務費而未抽頭漁利行為的定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鑒此,對于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正常服務費、未抽頭漁利的行為,不應以賭博犯罪論處。
(2024年)林某業(yè)等走私普通貨物、非法經營案-以自有外幣換匯后自用行為的性質認定: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適用非法經營罪,應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人以自用為目的,將自有外幣進行非法換匯,依法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024年)崔某寧過失致人死亡宣告無罪案-對于輕微肢體沖突后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為人沒有過失的,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與被害人爭吵、輕微肢體沖突過程中,被害人因情緒激動導致自身疾病發(fā)作而死亡且行為人對此沒有過失的,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2024年)張某忠重大責任事故準予撤回起訴案-被雇用人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墜亡,個人雇用者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本罪中的“生產、作業(yè)”活動具有組織性、可重復性等特點,其犯罪主體是具有一定組織性的生產、作業(yè)活動的負責人、管理者和具體實施者。對于臨時雇用幫工,被雇用人在幫工過程中摔落傷亡的,通常不宜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2024年)何某毅敲詐勒索宣告無罪案-因婚外情糾紛向第三者索要賠償但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因配偶發(fā)生婚外情向過錯方索要少量錢財,非法占有目的不明顯的,不應當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
(2024年)某包裝材料公司非法經營準許撤回起訴案-單位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被告單位對他人冒用自己名義實施非法經營犯罪事先不知情并在知情后及時予以制止,不具有伙同他人共同實施非法經營的主觀故意的,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2024年)青島某投資有限公司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宣告無罪案-以股權轉讓方式流轉土地使用權行為的定性:以公司股權轉讓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土地使用權主體未發(fā)生變更,土地性質、用途未改變,沒有證據證明因股權轉讓造成土地市場秩序被嚴重擾亂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依法不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論處。
(2023年)周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行為的定性:將公司股權轉讓給他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公司股權轉讓方面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土地使用權權屬沒有發(fā)生變更,依然屬于公司,不宜認定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2024年)莫某等合同詐騙宣告無罪案-行為人對出借款項實施息轉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額擔保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出借人面對借款人資金緊缺無力還款的現狀,與借款人約定將利息轉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額擔保及長期占有擔保物的行為,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出借人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對擔保物并無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對擔保物行使處分權利,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年)朱某衛(wèi)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件的具體證明標準把握:還款的具體數額、以房抵債的手段是朱某衛(wèi)提出還是馬某群提出,雙方均各執(zhí)一詞,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
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并未實際占有購房款,即沒有通過合同方式取得任何財物。同時,依據控辯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無論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還是證人證言存在矛盾、沖突之處,且無其他充分的客觀性證據予以證實。在此情況下,就目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認定被告人朱某衛(wèi)犯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023年)李某勝合同詐騙案-在經營活動中,如不能排除當事人違約抗辯理由的正當性,則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并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雖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等情形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年)孫某某信用卡詐騙案-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孫某某作為持卡人,在開卡購車進行透支的時候是具有歸還意思表示的,雖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觀原因造成無力按時還款,但不能就此認定孫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認定應從嚴把握。信用卡業(yè)務本身就是一種高風險、高回報的金融融資業(yè)務,其本質是一種民事借貸法律關系,因此刑法原則上要保有謙抑性,起到保障法、補充法的作用。對于正常途徑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戶,其所進行的交易活動,除非能有效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則上不能入罪。應將信用卡還款問題更多的納入到民法領域,充分發(fā)揮民法解決問題,化解社會矛盾的功能。
(2023年)張某甲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改判無罪案-雖然存在違規(guī)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guī)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024年)何某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受雇參與非法集資流程中部分環(huán)節(jié),僅領取少量報酬,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受某投資公司股東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東移交的6張銀行卡的行為雖為非法集資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但屬于受雇傭參與非法集資流程中部分環(huán)節(jié),僅領取少量報酬的情形,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2024年)陳某故意殺人再審宣告無罪案-有罪供述存疑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對于在案發(fā)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實物證據,未經鑒定,且在訴訟過程中丟失或者毀滅,無法在庭審中出示、質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有罪供述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且無其他經依法查證屬實的證據相印證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判處刑罰。
(2024年)蔣某某騙取票據承兌案-違規(guī)騙取票據承兌行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認定:雖然蔣某某在向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并貼現過程中提供了虛假的申請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擔保、繳納保證金,且承兌匯票均已按時兌付核銷,未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項進行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具備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第207號】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適用:金某平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關鍵在于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從本案表面看,金某平是分別通過電話形式向上海、深圳兩地的公安機關敲詐勒索,但其敲詐只是本案的手段,正如金某平供述的報給警方賬戶只是為使此看上去真實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數目如此巨大的錢款,這從主觀上反映了金某平并非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金某平的目的是擾亂社會秩序,而非敲詐勒索犯罪中的牟財取物目的。
【第63號】定額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繳定額利潤后的營利部分是否構成貪污罪:簽訂承包協議,約定實行定額上繳利潤承包,即所謂大包干。當所在單位清理整頓所辦實體時,肖按承包協議足額上繳了利潤。免稅部分雖然沒有用于發(fā)展基金購置資產,但也足額上交了。對剩余的所創(chuàng)利潤14萬元,按承包協議規(guī)定,應由承包人肖某華自主分配,被告人肖某華有權處分。這一最基本的事實,決定了這筆款項不是公共財產。因此,不論行為人以什么方式,公開的、秘密的、合法的、“非法的”方式占有,均不構成貪污罪。
【第326號】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上標明的企業(yè)性質與企業(yè)的實際性質不一致時如何確定企業(yè)性質:對鄭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應以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為依據認定新鄭金華機械廠屬私營企業(yè)的意見不予采納。如此進行證據采信和判斷確認事實,既貫徹了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無罪推定”精神,也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據要求標準。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出于經營需要,挪用公款給名為個體實為集體的企業(yè)使用,沒有謀取私人利益的,不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327號】濫用職權行為與損失后果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出具鑒證書的行為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其對超越職權行為最終發(fā)生的結果,只能承擔行政領導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
【第343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中的“證據不足”應當如何理解:依據所有證據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確定性的結論。應當明確,有罪判決成立的前提必須是所有證據所指向的結論是唯一的,即確定的。僅憑可能性的結論絕對不能作出有罪認定。也就是說,當依賴現有證據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結論時,絕對不能視可能性為確定性,認定該人犯罪。運用間接證據定案時尤其要注意這一點,因為,在許多情況下,間接證明只能證明可能性,而不能證明確定性。所以,運用間接證據定案,必須保障綜合全案間接證據,能夠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確定性的唯一結論。如果根據間接證據不能得出排他性結論,只能得出可能性結論,間接證據就沒有達到環(huán)環(huán)相扣的鎖鏈程度。
陳曙光敲詐勒索案:維權行為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不具備“威脅或要挾”行為的不正當性的特征。
趙某貪污案:組織科技人員利用業(yè)余時間翻譯、印刷并依法簽訂合同進行有償轉讓,從中提取30%的咨詢費是符合時代需求的正面行為,而不是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334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單位的名義向有關單位索要“贊助款”并占為已有的行為是索賄還是貪污:以市場協會需投資為名向蘇交所拉“贊助”,而作為其相對方的蘇交所,也是考慮到蘇交所系市場協會的會員,閻某1作為省體改委的領導及市場協會對蘇交所一向多有幫助,故向市場協會提供贊助亦屬情理之中,遂按閻的要求為市場協會辦理了80萬元的付款轉帳手續(xù)。因此,蘇交所既無對閻某1個人索賄的主觀認知,亦無向閻個人行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具有行為的違法性。
(2017)晉04刑終28號: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某與李某某(原審被害人)對兩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均予以認可,都證明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也沒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處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tài),也不存在上訴人馮某在李某某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tài)下乘機實行奸淫的情況。雖然李某某陳述發(fā)生性關系時其說過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訴人的行為,但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因此,上訴人馮某與李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時不存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違背李某某意志根據以上證據也無法認定。上訴人馮某的部分上訴理由予以采納。綜上,認定上訴人馮某構成強奸罪的證據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