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0.8 總第12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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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4號]周某某敲詐勒索案-利用信息網絡敲詐勒索犯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界限
一、主要問題
(一)如何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
(二)如何區(qū)分利用信息網絡敲詐勒索犯罪與利用網絡民事維權的界限?
二、裁判理由
隨著我國信息技術的發(fā)展, 以在微博、微信、 QQ、論壇等網絡信息平臺上發(fā)布、 刪除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為由, 實施威脅或者要挾, 索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現象日益突出。2013 年 9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利 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解釋》第六條明確此類行為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 被告 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 周某某的行為屬于正當的民事維權行為, 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我們認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案件, 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符合刑法和《解釋》關于敲詐勒索罪的相關規(guī)定
敲詐勒索罪, 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對他人實行威脅、要挾, 索取數額 較大的公私財物, 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其基本結構是: 對他人實行威脅— 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 財產。與使用傳統(tǒng)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相比,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 犯罪雖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實質上仍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借助信息網絡平臺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 被害人基于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 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fā)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 威脅、要挾他人, 索取公私財物, 數額較大, 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 即“發(fā)帖型”敲詐勒索和“刪帖型”敲詐勒索。
“發(fā)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到有關被害人的負面信息, 然后主動聯系被害人, 以將在信息網絡上發(fā)布相關負面信息為由, 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 “刪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到有關被害人的負面信息后, 先在信息網絡上發(fā)布, 然后主動聯系被害人, 以刪除、下沉上述負面信息為條件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
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1) 要挾產生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行為人以將要在網上發(fā)布負面信息為要挾, 負面信息尚未發(fā)布; 后者是行為人在網上發(fā)布負面信息后進行要挾。(2) 索取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行為人以將實現對被害人的不利后果為 要挾索取財物, 索取必須是明示的; 后者是行為人意圖通過發(fā)布的負面信息, 讓被害人看到不利后果, 可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財物。另外, 與“發(fā)帖型” 敲詐勒索相比,“刪帖型”敲詐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網絡平臺。
前文所稱的“負面信息”,是指對他人名譽、聲譽或者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文稿、 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 《解釋》第六條使用了“網絡信息”一詞,既包括真實信息, 也包括虛假信息。無論是否真實, 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行 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絡上發(fā)布涉及他人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 但只要出于 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發(fā)布、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財物的, 仍然構成敲詐勒索 罪。所謂“索取公私財物”,意味著認定敲詐勒索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 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并索要財物的行為。
尤其是對于刪帖型敲詐勒索, 如果行為人沒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系刪帖事宜, 未實施威脅、要挾, 而是在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系請求刪帖的情況下, 以“廣告費”“贊助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的,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系請求刪帖, 但并不同意支付費用, 而行為人以不支付費用, 或者不支付指定數額的費用就不刪帖甚至將對負面信息進一步炒作為由, 威脅、要挾被害人, 進而索取費用的, 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 2013 年第 21 期)。
本案中, 被告人周某某既實施了“刪帖型”敲詐勒索, 也實施了“發(fā)帖型”敲詐 勒索。具體表現在:
在第一起犯罪中, 周某某從廣西陽朔縣鑒山寺旅游回來后, 利用其網絡知名寫手身份, 在華聲論壇、鐵血社區(qū)、紅豆社區(qū)、杭州網論壇、天涯論壇、鳳凰網、貓撲網等十余家論壇網站發(fā)表題為《殺機重重: 桂林鑒山寺和尚設騙局吸血讓誰蒙羞》 《誰拿骯臟的黑手將桂林鑒山寺變成了“屠宰場”》《去了一趟桂林鑒山寺, 慘遭假和尚坑蒙拐騙 2800 元》等帖子30余篇, 稱陽朔縣鑒山寺有假和尚欺騙 游客消費等情況, 并向國家信訪局、國家宗教協會、廣西旅游局等多個政府部門 投訴舉報, 通過網絡輿論以及相關職能部門對鑒山寺的明察暗訪, 向鑒山寺施壓。 后周某某又主動與鑒山寺負責人聯系, 以“消除負面影響、幫助正面宣傳”為由 向對方索要錢款, 最終迫使對方向其支付 4 萬元。此行為符合先在網上發(fā)布負面 信息,再以刪帖、下沉、消除或者減少信息影響相要挾的刪帖型敲詐勒索犯罪。
在第二起犯罪中, 周某某從浙江烏鎮(zhèn)修真觀旅游歸來后, 以修真觀存在假道士欺 騙游客燒高香等情況,向國家旅游局、國家宗教協會等多個政府部門信訪投訴, 后主動聯系該道觀負責人, 以將要在網站論壇上發(fā)帖進行負面炒作、曝光相要挾, 并假借可以發(fā)帖幫助正面宣傳的名義, 向對方索要錢款, 該道觀基于擔心名譽及經營活動受損被迫向其支付 6.8 萬元。
在第三起犯罪中, 周某某跟隨旅游團以游客身份前往江蘇周莊景區(qū)全福寺進行秘 密拍攝, 并于次日以全福寺招攬假和尚騙取香客錢財為名, 向多個政府部門及有 關單位舉報投訴,之后多次聯系該寺廟負責人,以將要在網上發(fā)帖曝光相要挾, 并假借可以發(fā)帖幫助正面宣傳之名, 向對方索要 8 萬元??梢姡?在第二、三起犯罪中, 周某某的行為均符合以將要發(fā)布負面信息相要挾, 索要他人財物的“發(fā)帖 型”敲詐勒索犯罪。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不屬于利用網絡維權
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過程中,因消費權利受到侵害,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fā)布侵權事實為由向侵害方主張權利, 甚至提出超出法律規(guī)定標 準的高額賠償的現象時有發(fā)生, 與網絡敲詐勒索的客觀表現類似, 本文中稱之為 “利用網絡維權”。正確區(qū)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界限, 既是準確認定犯罪, 依法打擊網絡敲詐勒索犯罪的客觀需要, 也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避免將民事維權犯罪化的內在要求。
我們認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qū)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關鍵。在具體認定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 是否有正當的權利,即行為人索取財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原則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據, 才有行使正當權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確實受到侵害, 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索取行為因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詐 勒索罪。比如盜竊罪的被害人以脅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還其被盜財物的, 不成立敲詐勒索罪。換言之, 如果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能夠得到合法保護而行為人未通過訴訟途徑直接向對方索要的, 就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 這是權利的正當性所決定的。
2. 是否在正當權利的范圍內行使。只有在正當的權利范圍之內,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行使正當的權利, 否則就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也就是說, 不能認為只要事出有因, 就一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權利是內容確定的債權,但如果遠超出債權的數額范圍之外,則不屬于正當權利的范圍。比如, 甲借給乙20萬元,乙到期后不還款,甲數次催討后未果,便威脅要將乙與他人偷情的事實通過網絡公之于眾,向乙索要50萬元,應視為已超出正當的權利范圍。反之, 如果涉及的權利是內容不確定的債權, 或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場合,行為人所提出的財產性要求與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相關, 便應視為行使正當權利。比如, 行為人在飯店飯菜中吃出蒼蠅, 以向媒體或者在網絡上曝光 相要挾, 要求飯店精神損害賠償, 即使所要求的數額較大, 也屬于正當的權利范 圍之內, 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 且確實存在精神損失,而精神損失亦屬于法律保護的對象。
3. 行使權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當性。行使權利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私力救濟,雖然具有正當性,但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 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一般來說, 債權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為侵害相對方權益的程度、手段行為本身是否合法, 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等, 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如果行為人為索取數額微小的債權, 在可以采取其他較低程度的威脅進行自力救濟時, 對被害人采取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嚴重的暴力相威脅, 則應當認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為缺乏相當性。比如, 行為人在飯店飯菜中吃出蒼蠅,卻以加害飯店員工的生命、身體等相要挾(非當場實現),并且要求天價賠償的, 由于手段不具有相當性, 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如果沒有超出權利的范圍, 具有使用實力(如脅迫) 的必要性, 而且手段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犯罪, 就應認為沒有造成對方財產上的損害, 不宜認定為犯罪(參 見張明楷:《刑法學》下冊,法律出版社 2016年版,第 1018 頁)。
具體到本案,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于 2011 年 6 月下旬跟旅行團至陽朔縣鑒山寺旅游時, 未在鑒山寺內進行過任何捐款, 隨后即在網絡上大肆發(fā)布有 關陽朔縣鑒山寺有假和尚欺騙游客消費等負面信息,同時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 要求退還其 1 400 元捐款及其網友的 2 800 元捐款。后周某某主動聯系該景區(qū)負責人索要 4 萬元賠償款, 并繼續(xù)發(fā)帖向對方施壓, 以不賠償將繼續(xù)網上發(fā)帖曝光、 炒作、舉報投訴相要挾, 同時利用其系知名網絡寫手的身份, 打著賠償后可以幫 助刪帖、沉帖及正面宣傳, 消除影響的幌子, 迫使景區(qū)支付錢款。該景區(qū)基于網 絡輿論及經營壓力被迫于 8 月 3 日將 4 萬元匯入周某某指定的銀行卡內。收款后, 周某某在未做任何調查、未確認相關寺廟、道觀所謂“違規(guī)經營”行為是否確有 改正的情況下, 即在網上發(fā)表多篇帖子對陽朔縣鑒山寺進行正面宣傳, 收款前后 反差巨大??梢?,在該起犯罪中,周某某最初的發(fā)帖行為尚有網絡維權的性質, 但其之后主動聯系對方,以刪帖為由索取大額財物,已遠超出網絡維權的界限, 實際上是利用其系多個網絡論壇版主的有利條件及在網絡論壇上的影響力, 假借 維權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
在第一起犯罪得逞后, 周某某時隔半月于 8 月中旬先后跟團至烏鎮(zhèn)景區(qū)、周莊景 區(qū)旅游, 在烏鎮(zhèn)景區(qū)修真觀內燒香消費 180 元,在周莊景區(qū)全福寺內未消費及捐 款, 并秘拍道觀、寺廟內相關視頻?;厝ズ?, 周某某即以道觀、寺廟違規(guī)經營為名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向景區(qū)不斷施壓, 并主動聯系景區(qū)負責人,以將繼續(xù)投訴舉報, 在網絡發(fā)帖負面信息相要挾, 同時假借收款后可以幫助發(fā)帖正面宣傳的名義,向烏鎮(zhèn)景區(qū)、周莊景區(qū)分別索要 6.8 萬、 8 萬元。此外,周某某的多名網友、同學及女友的證言,均證明周某某多次表露過意欲利用網上發(fā)帖曝光、 揭露旅游景點黑幕, 給對方施壓來敲詐賺錢的想法。以上事實, 足見周某某的第 二、三起敲詐勒索犯罪系蓄意而為,有相當明顯的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
綜上, 在旅游過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發(fā)現違規(guī)經營等問題時, 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利用網絡維權是行為人可以采取的正當措施, 但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網上發(fā)帖曝光或將要曝光負面信息的手段, 假借消費維權之名, 實則以此為生財之道, 在短時間內針對類似主體以類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壓力而支付其并未消費的錢款或者明顯超過其消費金額的錢款, 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了利用網絡民事維權的范圍, 非法占有的目的明顯, 一、二審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周某某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撰稿: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王東;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