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指導性案例270號-成某明危險駕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6年2月13日發(fā)布)
關鍵詞 刑事/危險駕駛罪/提取血液樣本/刑事偵查行為/瑕疵證據(jù)審查
裁判要點
1.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目的、血液樣本用途、法律程序進展等因素進行認定。公安機關根據(jù)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等認為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為收集固定證據(jù)提取其血液樣本的,該提取血液樣本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血液樣本提取、封裝、送檢、鑒定等程序不規(guī)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證據(jù),應當按照刑事訴訟證據(jù)審查規(guī)則依法決定。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駕駛汽車,在北京市東城區(qū)某大廈的公共停車場內行駛,與停放在停車位內的其他汽車發(fā)生剮蹭,大廈工作人員當即報警。民警到場后發(fā)現(xiàn)成某明有醉駕嫌疑,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91毫克/100毫升,遂通知醫(yī)務人員到場提取其血液樣本。經送檢鑒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為241.3毫克/100毫升。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成某明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成某明賠償了被剮蹭車輛車主的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101刑初36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成某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規(guī)范、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等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2刑終37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成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安機關于2022年3月27日對其實施的提取血液樣本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行為屬于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京0101行初26號行政裁定,駁回成某明的起訴。一審宣判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樣本行為不是刑事偵查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京02行終967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二審宣判后,成某明以相同理由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3)京行申3134號行政裁定,駁回成某明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樣本的行為是否屬于刑事偵查行為,能否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二是血液樣本的提取、封裝、送檢程序不規(guī)范的,應當如何依法審查處理。
一、 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提取醉駕嫌疑人血液樣本的性質認定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tài)的關鍵證據(jù)。因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會隨時間推移發(fā)生變化,如果要求公安機關在發(fā)現(xiàn)醉駕嫌疑人并對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樣本送檢,顯然不符合及時收集固定證據(jù)、準確測定嫌疑人在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證要求。故實踐中,通常均是在通過使用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儀等方式初查發(fā)現(xiàn)嫌疑人涉嫌醉酒駕駛后,即提取血液樣本送檢,之后再視鑒定結果決定是否作刑事犯罪處理。因此,應當根據(jù)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的結果、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的目的等,認定提取血液樣本送檢行為的性質。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fā)現(xiàn)嫌疑人已達到醉駕標準,或者嫌疑人呈現(xiàn)醉酒樣態(tài)但拒不接受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的,公安機關為進一步準確測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提取其血液樣本送檢,符合及時收集固定證據(jù)的需要。公安機關將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嫌疑人醉酒的依據(jù),予以刑事立案的,即便提取血液樣本行為發(fā)生在刑事立案前,亦屬于刑事偵查行為。
本案中,民警接交通事故報警后出警,發(fā)現(xiàn)被告人成某明的舉止明顯呈酒后樣態(tài),立即使用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儀進行初查,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91毫克/100毫升,遠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駕標準,涉嫌危險駕駛罪。民警當場通知采血人員提取成某明血液樣本。經鑒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為241.3毫克/100毫升。公安機關據(jù)此認定成某明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如上分析,公安機關提取成某明的血液樣本送檢,是依法開展的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二、 收集血液樣本程序不規(guī)范時的審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jù)應當予以排除?!睋?jù)此,對于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瑕疵能夠作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不影響證據(jù)客觀性的,應當予以采信。
本案中,血液樣本密封袋照片顯示簽名民警系楊某義、張某純,與公安機關出具的血液檢測工作記錄填寫的密封袋上簽名民警為荊某、張某文不符;血液檢測工作記錄記載的“抽取兩份血樣,每份血樣不少于3ml”,與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事項確認書記載的“試管2管、血樣總量3ml”不符。對此,公安機關出具補正說明:血液檢測工作記錄填寫的民警姓名有誤,鑒定機構收到成某明2管血液樣本,每管血液含量約3ml。經審查,處警記錄、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血液樣本接收確認照片等證據(jù)證實,民警楊某義、張某純接警后當場先對成某明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接著通知采血人員提取成某明血液樣本,并在2管血液樣本密封袋上手寫簽名,交由民警荊某、張某文送到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在計算機上制作血液檢測工作記錄時,誤將荊某、張某文姓名錄入;成某明的2管血液樣本已全部送檢,鑒定事項確認書上記載的“血樣總量3ml”是指單管血樣總量,屬于表述用語瑕疵。綜上,上述瑕疵證據(jù)經補正后,不影響血液樣本的客觀性。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系在此基礎上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結論真實可信,應作為定案的證據(jù)。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12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