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78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姜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吳某1以營利為目的先后購買六臺具有退幣功能的賭博機(俗稱老虎機),放置在位于碭山縣××鎮(zhèn)××附近其經營的“8號臺球室”內,供人賭博(多次容留未成年人賭博),共獲利一萬余元。
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吳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吳某1具有認罪認罰、自首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監(jiān)控視頻、證人證言及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吳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退繳違法所得一萬元。案發(fā)當日,公安機關扣押了吳某1經營的賭博機和部分賭資。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其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設置賭博機容留未成年人賭博,量刑時予以考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吳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賭博機及賭資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一萬元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超
人民陪審員王恒
人民陪審員趙亞東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帥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