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6刑初60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2年12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A6××**小型轎車,從鳳陽縣臨淮關(guān)鎮(zhèn)淮濱小區(qū)附近,行駛至329國道鳳陽縣府城鎮(zhèn)大通橋村路段處,與對向由潘某駕駛的豫EY××**(豫E××**)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1mg/100ml。經(jīng)鳳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潘某只無責任。
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張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履行。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保險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鳳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被害人潘某陳述、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皖民正司鑒所[2023]交鑒字第20號、安徽中都司法鑒定所皖中都司鑒[2022]法毒鑒字第406、4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潔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亞軍
書記員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