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5.12第145、146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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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號]吳某武販賣、運輸毒品案-如何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作為居間介紹者,對毒品交易的達成起了積極作用的,是認定為主犯還是從犯?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武明知楊某東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毒品,仍幫忙聯(lián)系毒品賣家 。對于吳某武在該起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是認定為主犯還是從犯),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武與上線付某群之間的聯(lián)系更為緊密,且處于毒品交易鏈條的關鍵環(huán)節(jié), 已超越居間介紹者的地位,不處于楊某東的從屬地位,應獨立于買賣雙方之外; 吳某武與上下線販毒人員積極聯(lián)絡,對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作用,故在本案中對楊某東、吳某武不宜區(qū)分主犯和從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武積極參與整個毒品交易過程,為毒品交易做充分準備,強化了購毒者的犯意,其作為毒品交易的居間介紹者,對交易的達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武與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楊某東之間存在共同故意,并成為后者的幫助犯,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并可認定為從犯。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 一 )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居間介紹毒品交易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 )關于居間介紹毒品交易的規(guī)定 ,與2015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 , 已失效 ,本案審理時依據該紀要) 一脈相承 ,均在“共同犯罪問題 ”部分作出規(guī)定: “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 ”《昆明會議紀要》還增加了關于居間介紹行為的界定: “受購毒者或者販毒者委托,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居中協(xié)調交易數量、價格,或者提供其他幫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屬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 ”實踐中,居間介紹者不僅提供毒品交易信息,還常常有為雙方交易提供幫助、撮合交易等行為。
居間介紹者并非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 一般不參與毒品、毒資流通的環(huán)節(jié),有的不以牟利為目的,故其與居中倒賣者有著明顯的區(qū)別。居間介紹者與代購者和代賣者在毒品交易中都發(fā)揮著撮合的作用,但也有著明顯不同: 居間介紹者一般僅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的作用,通常屬于毒品犯罪的幫助犯;而代購者和代賣者親身參與毒品交易,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參與者,??烧J定為主犯。在共同犯罪的認定方面,《昆明會議紀要》延續(xù)了《武漢會議紀要》 的思路, 明確原則上居間者受哪一方委托便與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在同時與上下家共謀、促成交易的情況下,可認定為毒品上家的共犯。
本案中,就楊某東與付某群的毒品交易而言,被告人吳某武并不屬于該毒品交易的買家或者賣家 。但吳某武事先與上家付某群聯(lián)系,帶楊某東與付某群碰面;付某群與楊某東在一個私房內完成交易,付某群當場把約4千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給楊某東,楊某東也當場支付45萬元現(xiàn)金給付某群 。吳某武對該交易起到了居間聯(lián)系和促成交易的作用,故吳某武實施的是居間介紹毒品買賣行為,與委托者楊某東之間構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
( 二 ) 被告人未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和作用 , 不宜被認定為主犯
《武漢會議紀要》提出, 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實際已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fā)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被認定為主犯?!独ッ鲿h紀要》延續(xù)了該規(guī)定。據此,判斷居間介紹人是否能夠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中的主犯,主要就是看居間介紹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是否對交易的發(fā)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
關于居間的含義,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居間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條改為中介合同)的規(guī)定可以作為一定的參考: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據此,居間的核心在于給委托人提供交易機會或媒介服務,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發(fā)揮橋梁和紐帶作用,而真正進行交易的是委托人與第三人。如果居間介紹者沒有讓被介紹的雙方或者多方彼此接觸而直接進行交易,則視為其超出了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即如果居間介紹者不僅實施了居間聯(lián)系的行為,還實施了交付樣品或驗貨,協(xié)調交易價格、毒品數量,轉交毒資、毒品,甚至所有的重要交易環(huán)節(jié)均由居間人幫助完成,則居間人對毒品交易的達成起到突出的重要作用,其行為性質和地位已然發(fā)生轉化,應被認定為主犯。反之,如果中間人僅是介紹交易雙方認識,傳遞、轉達交易意愿、價格、毒品數量,即便當交易雙方交易時其在場,也不宜認定居間人超出了居間介紹者的地位。
本案中,毒品交易系由購毒者楊某東發(fā)起,販賣毒品的付某群與購買毒品的楊某東之間系直接進行交易,被告人吳某武雖實施了居間聯(lián)系的行為,客觀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并未突破居間介紹行為的性質,故不宜認為吳某武超出了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其可以認定為從犯。第一種意見以吳某武與上下線販毒人員積極聯(lián)絡,對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為由,認為吳某武超出了居間介紹范圍,是不準確的。第二種意見以吳某武對交易的達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為由,認為吳某武系主犯,亦屬評價過重。
關于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武具有從嚴和從寬兩方面的量刑情節(jié)。一是從嚴處罰情節(jié): (1)吳某武除居間介紹楊某東購買并運輸3997.92克甲基苯丙胺外,還單獨販賣了498.97克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總量大; (2)吳某武曾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二是從寬處罰情節(jié): (1)吳某武在與楊某東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
(2)吳某武當庭如實供述全部罪行, 自愿認罪認罰; (3)吳某武是有吸毒情節(jié)的販毒人員,量刑時應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 (4)涉案毒品均被及時查獲,未進一步流入社會造成更嚴重的后果。公訴機關對吳某武的量刑建議是死刑緩期執(zhí)行,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吳某武判處無期徒刑更適當 。無期徒刑屬于自由刑,死刑屬于生命刑,在適用條件上只有對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才能適用死刑,兩者之間是刑種的跨越,人民法院擬判處的刑罰與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差值較大,可以認定屬于量刑建議明顯不當 。經依法通知,檢察機關未調整量刑建議,法院遂依法作出相應判決 。強調法院的告知義務 ,是尊重控辯雙方合意的體現(xiàn) 。 2019年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第四十一條提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時,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書面通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 已充分履行了法院的告知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 和《指導意見》 的相關規(guī)定,對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因此,原審法院的做法符合程序規(guī)定。
(撰稿: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鄒 琴 方麗娟 姜文婷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