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條【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由于刑法理論與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關于立功的刑法理論與司法解釋:
蘇義飛:揭發(fā)他人對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能否構成立功存在爭議,主流觀點認為,在案嫌疑人針對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來源合法,也具有幫助司法機關查獲犯罪的功能,檢舉揭發(fā)的罪名在法律上非對合犯、連累犯,也非上下游犯罪,不能據此認為兩罪在法律上存在緊密聯系,可以認定為立功。在認定是否構成立功時,應把握這樣的尺度和標準,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為。
檢舉揭發(fā)與其相關的對合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依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guī)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740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指出: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一方面,該解釋將“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都認定為立功,顯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擴大解釋;另一方面,該解釋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則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釋。
2020-07-05檢答網集萃-被揭發(fā)人已死亡,能否構成立功: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可以認定為立功。被檢舉揭發(fā)人死亡的,不影響立功認定。
(2024年)陳某開設賭場案-規(guī)勸并陪同同案犯投案,且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的處理:“到案后”不等于“立案后”。對于雖未處于公安機關實際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但確有證據證實公安機關已經掌握其涉案,犯罪分子本人準備投案的,可以認定為“到案后”。綜上,陳某主動規(guī)勸并陪同同案犯投案,且同案犯犯有其他犯罪的,屬于“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依法認定為立功。
(2023年)魏某強等走私、運輸毒品案-提供線索并協助查獲大量案外毒品,但無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構成立功:立功主要表現為協助查獲案件、抓獲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關于“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認定,需要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是從行為性質上看,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二是從行為的程度上看,是“突出表現”,而不是一般的表現。
(2023年)曹某甲、楊某某、張某等故意傷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屬動員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認定為立功:立功應具有“親為性”的特征。犯罪分子的親屬“協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體要件,因此,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現。
行為人家屬勸同案被告人歸案的,行為人雖然不構成立功,但考慮到行為人在投案以后,人身自由受限,確實不能親自前往動員同案犯投案,其委托親屬代為動員的行為,表明了其將功贖罪的意愿,應認定為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023年)立功等從輕處罰事實的認定是適用嚴格證明標準還是優(yōu)勢證明標準: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此類量刑事實應當允許進行自由證明;質言之,在證據種類、提出和調查方式上不應進行苛刻要求,對于用于證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實的證據的證明能力不應作嚴格的限制。
如果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一律要求嚴格證明,就會導致取證能力較弱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獲證據被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2023年)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他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的阻止行為仍構成立功:行為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他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因犯罪活動僅要求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具備某種犯罪的客觀外在表現,行為人的阻止行為應依法構成立功。
【第438號】協助司法機關穩(wěn)住被監(jiān)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立功:對于已歸案的犯罪分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構成立功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客觀上有無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二是協助行為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協助行為對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釋并未規(guī)定,也未要求。
(2023年)立功制度中“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與“提供犯罪線索”的認定: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時必須指明具體犯罪事實,而向司法機關合法提供的“線索”,必須對司法機關偵破其他案件或者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發(fā)揮實際作用。
(2023年)檢舉本人與他人共同盜竊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交代罪行時應當如實供述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事實。共同犯罪事實不僅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實行過限行為。
(2024年)取保候審期間主動約購毒品并“檢舉揭發(fā)”行為的處理:為獲得立功情節(jié)而違反規(guī)定主動約購毒品并予以“檢舉揭發(fā)”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立功。
(2023年)為了達到立功目的而引誘他人犯罪,其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的,不應認定立功:被告人為爭取立功,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販賣毒品線索,并通過自身實施購買毒品行為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該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應當引入主、客觀相一致的標準來評判。基于任何人不能通過違法行為獲益的司法原則,對立功行為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避免造功、買功情況的發(fā)生,防止犯罪分子逃脫罪責。
(2023年)協助抓捕同案犯認定為立功的條件:如果犯罪分子提供了不為司法機關所知悉的,其共同犯罪后才掌握的同案犯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的,不需要其進一步提供具體的協助行為,即可構成立功;如果犯罪分子所供述的同案犯的有關情況屬于其“應當供述的內容”,但其還實施了其他協助抓捕同案犯的具體行為的,也足以構成立功。
(2023年)主動規(guī)勸并帶領同案犯投案的,應認定為立功:如果被勸說人在勸說后自動投案,但不如實供述犯罪的,雖不能認定被勸說人構成自首,但不影響認定勸說人成立立功。
[第714號]如實供述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立功:對合型犯罪又稱對合犯、對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實施或完成必須基于行為雙方之間的對應行為,雙方互為實現特定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對合型犯罪分為三種情形:一是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都不相同,如行賄罪和受賄罪、拐賣婦女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 三是只處罰一方的行為(片面的對合犯),如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只處罰販賣者,不處罰購買者。對于該種情形,立法者一般是考慮到對應的兩方行為具有定型性、通常性,其中一方的行為需要用刑罰懲罰,而另一方的行為不具有可罰性,因而只規(guī)定了一方的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的行為雖然未規(guī)定為犯罪,但通常也不具有合法性。
[第499號]連累犯揭發(fā)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連累犯主觀上只需對行為對象具有概括性的認識,無須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對于窩藏、包庇罪等連累犯而言,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即屬于一種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對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屬于此類連累犯。這類連累犯的犯罪構成并不能涵攝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其并無如實供述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的義務。因此,對于這類連累犯而言,揭發(fā)基本犯的具體犯罪行為就超出了其如實供述的范圍,屬于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第1225號]檢舉本人與他人共同盜竊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檢舉揭發(fā)型立功的特點是,犯罪分子揭發(fā)與自己及其犯罪行為無關聯的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界定,只要堅持一點即可,即檢舉揭發(fā)人是否參與。凡檢舉揭發(fā)人參與的,即不屬于這里所說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反之,凡是檢舉揭發(fā)人沒有參與的,即屬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第1170號]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屬動員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認定為立功行為:刑法上的立功的主體,原則上應限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雖然不構成立功,但考慮到曹某1在投案以后,人身自由受限,確實不能親自前往動員同案犯投案,其委托親屬代為動員的行為,表明了其將功贖罪的意愿,應認定為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025年)劉某駿等詐騙案-積極救助同監(jiān)室自殺人員的,可認定構成立功:行為人在羈押候審期間發(fā)現同監(jiān)室人員實施自殺行為,及時報告并采取切實有效的救助行為,避免自殺人員身亡的,可以認定為系“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立功表現。
(2023年)立功在數罪并罰案件中減輕處罰的適用:數罪并罰案件中,行為人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處罰。對于如何減輕處罰以及如何數罪并罰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原則:其一,先減后并原則,即對于決定減輕處罰的數罪并罰的案件,應先減輕處罰,再予以并罰。其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即對于一個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只能使用一次,不得從不同的角度對同一事實作雙重評價,從而導致重復處罰。其三,重罪減輕處罰原則。對于犯數罪的案件,考慮對哪一個罪減輕處罰,要使減輕處罰的效果在最終執(zhí)行的刑罰中能夠體現;否則,減輕處罰便沒有意義。如一個無期徒刑和一個有期徒刑并罰,如果選擇對有期徒刑的犯罪予以減輕處罰,根據數罪并罰的吸收原則,最終仍執(zhí)行無期徒刑,則屬于減輕處罰沒有效果。因此,一般而言,選擇量刑最重的罪減輕處罰,最能體現減輕處罰的效果。
【第414號】犯罪分子親屬代為立功的能否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親友“代為立功”作為一種對社會有益的行為,應當給予一定的鼓勵和獎勵,考慮到被告人親友系出于幫助被告人減輕罪責的動機才“代為立功”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作為法定從輕情節(jié),但將親友“代為立功”作為酌定從輕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是符合我國刑事政策精神的。
(2025年)程某彬危險駕駛案-對立功表現線索來源的實質審查:對立功線索的來源,應當進行實質審查。經查證,立功線索來源明顯不符合客觀規(guī)律和常情常理,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屬于立功線索來源不明,依法不認定有立功表現。
(2025年)盧某、高某行賄案-對舉報行政違法進而偵破其他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立功的審查認定:犯罪分子舉報他人行政違法,公安機關經深入工作發(fā)現行政違法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實,舉報行為對刑事案件偵破未起到實際作用的,依法不認定具有立功表現。
(2025年)艾某等危險駕駛案-為獲得立功表現,教唆他人醉酒危險駕駛的處理:為獲得立功表現,教唆他人實施危險駕駛等犯罪行為并檢舉揭發(fā)的,依法不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同時應依法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等犯罪的共犯。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九)對于立功情節(jié),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fā)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四、關于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fā)”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jiān)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fā)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五、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
(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六、關于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序和具體認定
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并抓獲被檢舉揭發(fā)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被告人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又重復提供同一線索,且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證。
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fā)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fā)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檢舉揭發(fā)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發(fā)生,或者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檢舉揭發(fā)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被告人檢舉揭發(fā)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ji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七、關于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fā)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fā)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fā)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fā)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fā)材料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guī)范、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八、關于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wěn)定性等。立功的還應考慮檢舉揭發(fā)罪行的輕重、被檢舉揭發(fā)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jié)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被告人。
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jié),但犯罪情節(jié)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guī)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對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既要考慮自首、立功的具體情節(jié),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累犯的前罪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為同類犯罪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fā)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fā)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關于立功的認定和處理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fā)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
(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
(3)他人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檢舉、揭發(fā)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其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jié)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jié)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jié)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后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對于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jié),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18、對于被告人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jié)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寬嚴相濟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三)關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的運用。自首、立功是法定的從寬情節(jié)。實踐中要注意依照《意見》第17條、第18條等規(guī)定,結合“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做好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中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法律規(guī)定的有機結合,具體如下:
(3)對于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事實并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jié),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guī)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九條 行賄人揭發(fā)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問題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關于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梟、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職業(yè)毒犯、毒品慣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后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對于毒梟等嚴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fā)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后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于從犯、馬仔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毒梟、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從輕處罰,直至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同監(jiān)犯將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檢舉揭發(fā)的,如經查證屬實,雖可認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從寬處罰、從寬幅度大小,應與通常的立功有所區(qū)別。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如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賄買他人犯罪信息,通過律師、看守人員等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檢舉揭發(fā)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也不能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跨省異地執(zhí)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坦白檢舉構成自首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
10. 跨省異地執(zhí)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在服刑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辦案偵查機關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根據人民法院判決對罪犯是否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提出書面意見,與案件相關材料一并送交監(jiān)獄。
11. 跨省異地執(zhí)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在原審判決生效前,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活動、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原審判決生效后才被查證屬實的,參照本意見第10條情形辦理。
12. 跨省異地執(zhí)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監(jiān)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對于檢舉他人犯罪行為基本屬實,但未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監(jiān)獄可以根據有關規(guī)定給予日??己霜剟罨蛘呶镔|獎勵。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 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